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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诉被告刘庆权,刘春红,梁红卫,王君华,黄福贵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阎明,张艳波,王兆喜,姜薇薇,王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04民初1125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58-2号。负责人李晓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盛刚,该行行员。被告阎明,女,199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头站乡民主村。被告张艳波,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头站乡民主村。被告王兆喜,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头站乡四合村。被告姜薇薇,女,198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头站乡民主村。被告王立荣,女,196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头站乡民主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与被告阎明、张艳波、王兆喜、姜薇薇、王立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五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99.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