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北流市北流镇凉水井村17组与北流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北流镇凉水井村17组,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流市彬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9行初2号原告北流市北流镇凉水井村17组。法定代表人黄宗斌,组长。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流市人民政府。地址:北流市陵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招展,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业坚,北流市国土资源局调查事务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流市彬宇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北流市北流镇桂塘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育,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流市北流镇凉水井村17组不服被告北流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北流市彬宇贸易有限公司颁发北国用(2015)第09-253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称被诉土地证),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招展、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方小平不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四至界址不清,西面应登记为与原告的土地为界,却登记为原告、田心村岭背为界,北面与原告的土地为界,被诉土地证却没有注明;被告将属原告所有未被征收的4.7亩土地和属黄宗云、黄宗春分别使用的80M2、200M2的建设用地全部登记在被诉土地证范围内,被诉土地证的面积和公告面积不一致,被诉土地证侵占了属原告所有的合法土地,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期间颁发被诉土地证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撤销被诉土地证。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土地证的土地登记卡、被诉土地证的宗地图,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期间,把原告未被征用的4.7亩土地登记入被诉土地证内;2、北流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北流国土局)发布的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核结果公告(下称审核结果公告),用以证明被告把征用原告土地登记予以公告,公告载明的土地面积与被诉土地证登记的面积不符;3、原告村民代表向北流国土局提出“审核结果公告异议书”、北流国土局对原告村民代表“关于第三人审核结果公告异议的答复”、原告村民“关于对北流市彬宇贸易有限公司审核结果复查申请书的答复”、再次提出异议并请求重新调查复核申请书、北流国土局对黄宗斌“关于北流市彬宇贸易有限公司审核结果再次复查的答复”、原告村民向被告提出的关于对“北流市彬宇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审核结果”要求复查申请书、被告作出的北信复字(2015)10号“关于黄宗斌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下称10号《复查意见》)、黄宗斌向玉林市信访局提出的复核申请书、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玉信核字(2015)26号“关于黄宗斌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下称26号《意见》)、黄宗斌向被告提出的请求撤销审核结果公告申请,证明被告公告第三人申请核发被诉土地证期间,原告已向北流国土局提出登记异议、向被告申请复议、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三机关均承认原告异议不成立,被告却在异议期间颁发被诉土地证给第三人;4、北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函字(1995)77号关于批准松花镇土地所征地作北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下称77号批复)、北流县西埌镇人民政府(下称西埌政府)与东方贸易公司签订的《用地合同》(下称《用地合同》)用以证明该证据与原告提出异议的土地没有关系,被告却以此作为答复原告的理由,被告批准征用原告的土地与被诉土地证载明的面积不相符;5、原告村民签字出具的证明黄宗斌户承包责任田面积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把位于秧杰坡未被征用的属原告所有由黄宗斌户承包的0.516亩责任地登记入被诉土地证内;6、被诉土证平面图,证明被告已把原告预留作道路的2.5米(宽)用地登记入被诉土地证内;7、第三人的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第三人具有法人资格;8、西埌镇田心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使用的6.38亩土地不属岭背塘组所有,而是属17组所有。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原告无权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颁发被诉讼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颁发被诉土地证行为具备合法性,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卡、第三人的申请书、第三人的审批表,用以证明被诉土地证土地登记程序合法;2、77号批复、北土管字(1995)102号《土地使用证》(下称102号《土地证》)、北流县松花镇土地管理所(下称松花土地所)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下称《征地协议书》1);北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函字(1993)240号关于西埌镇土地所申请征地作新松贸易公司西埌分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下称240号批复)、与原告提供的相同的《用地合同》、北流国土局北国土资发(2014)23号关于注销广西北流市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下称23号《通知》)、北流国土局颁发的№0009499《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下称《批准书》)、北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地字第450981201200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称《许可证》),用以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清楚;3、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第三人的电脑咨询单、第三人的股东身份证和股东决议书,用以证明被诉土地证权利人股东的身份情况和被诉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4、被诉土地证界址调查表及相关相邻签名人身份情况证明、《易地安置黄宗春建房用地协议书》、向黄宗斌户送达指界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已经过现场指界核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审核结果公告、张贴公告的照片,对黄宗斌的地籍调查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宗地界址测绘成果,用以证明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审核结果已公告和合法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证明被诉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6、26号《意见》,证明登记的土地在审核期间,黄宗斌以信访形式提出异议,经过了信访答复处理,认定颁发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四至界址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文,《土地登记办法》,用以证明被诉土地证的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其诉讼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相同的《征地协议书》1、77号批复、北流县西埌镇土地管理所(下称西埌土地所)与北流县西埌镇田心村岭背塘组(下称岭背塘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下称《征地协议书》2)、102号《土地证》、北土管证字(95)003号土地使用证(下称003号《土地证》),用以证明第三人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下称涉讼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被诉土地证;2、黄宗云、黄维安、黄春裕三人出具的《收条》五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征地补偿款;3、与被告提供的相同的《许可证》、450981(2012)城规定管地规字第00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下称《审批单》),用以证明建设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取得涉讼土地的使用权已予以确认;4、26号《意见》,用以证明向有关部门提出信访的行为是黄宗斌个人行为,仅代表个人不能代表村民的意愿。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4月18日对涉讼土地现场进行勘验,从对现场的勘验情况不能作出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中仍有属原告所有未被征用的土地,被诉土地证侵占了属原告所有的合法土地。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审批表记载的面积与审核结果公告以及被告征地面积不相符,申请书不合法。对第2组证据中的77号《批复》批准征地9.78亩虽与102号《土地证》面积一致,但对102号《土地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进行公告、没有按程序发证,颁发102号《土地证》不合法;对240号《批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征地协议书》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松花土地所不具有征地的主体资格,《征地协议书》的内容没有涉及到水田,而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水田,且超出77号批复批准的征地面积,是违法征地;对《用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用地合同》没有相关的政府批复,不能证明征地的四至界址清楚,不能证明用地范围属岭背塘组的土地;对《23号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42号《许可证》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合法;对第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异议是被告的界址调查人员无资质证书,界线涉及到与黄宗斌户的土地界址没有黄宗斌的签名,对界址调查表的相邻人的签名有异议,认为相邻户黄宗云、黄宗春没有签字,黄伦辉签字时不是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指界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对界址调查后才通知相邻人黄宗斌,相关调查不具备合法性;对《易地安置黄宗春建房用地协议书》及附图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换地建房没有经过政府的批准;对第5组证据中的审核结果公告有异议,认为与被诉土地证面积不一致,认为对黄宗斌的地籍调查结果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不具备合法性;认为宗地界址测绘成果的汇交单位印章不清楚,无汇交单位的营业执照,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中的26号《意见》的意见是,北流国土局已经作出答复,所以没有必要再进行复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涉讼土地的使用权。认为第2组证据中的多张《收条》的笔迹并非黄宗云本人的签名,征地款属大笔款项应通过银行转到原告的账户,不应只是简单写个收条,收款人不是原告委托收款的村民,第三人支付征地款应支付给松花土地所才合法。对于第3组证据,认为应该在办理土地证后才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的办证程序倒置不合法。对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和第2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联性不具备,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属实;对于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北流国土局的答复和复核、被告作出的复核意见、玉林市人民政府的复核意见书虽真实合法,但关联性不具备,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期间已经作出登记决定;认为第4组证据虽然真实性、合法性具备,但关联性不具备,与原告所诉没有关联,因为被告征用的是西埌镇的土地,属被诉土地证部分土地权属来源,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认为第5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诉土地证中有属原告所有的未被征收的4.7亩土地属实;认为第6组证据真实性不具备,是否是村民的真实签字无法证实,即使真实性具备也与本案无关;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9组证据中两份答复是否是原告21名村民的签字未经核实,这21名村民是否都是村民的代表、人数是否够三分之二以上不能确定,西埌镇田心村的证明即使真实,原岭背塘组的土地已由第三人使用。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的土地登记卡、宗地图、审核结果公告、北流国土局答复、北流国土局再次答复、26号《意见》、77号《批复》、《用地合同》、原告平面图、第三人的登记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期间把原告未被征用的4.7亩土地登记入被诉土地证内、被告多征收了原告的土地等主张属实,原告提供的异议书、复查或复核申请书等证据为原告请求被告对相关事项作出答复,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村民签字出具的黄宗斌户责任田面积的证明材料属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真实性不能判定,而且所作证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不认定这些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西埌镇田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2、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属实,因此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理由是,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颁发被诉土地证过程中,已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公告、张贴照片、将地籍调查结果和宗地界址测绘成果告知了相关人员,对原告或其村民多次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核实并作出答复,能够证明颁发被诉土地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理由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部分与被告提供的相同,能够证明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黄宗云、黄维安、黄春裕三人出具的五张《收条》能够证明第三人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征地补偿款;26号《意见》虽是对黄宗斌的答复,黄宗斌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的诉讼应认定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为原告的诉讼行为。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3日松花土地所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1,约定征用属原告所有的位于玉梧公路旁11.24亩荒地作为建设用地划拨给东方公司使用,由于所征的11.24亩土地需预留部分作为拓宽公路用地,因此在扣除预留用地后,1995年3月6日被告作出77号《批复》批准松花土地所征用属原告所有的荒地9.78亩,第三人对征用原告的土地作了足额的补偿,1995年8月8日北流县土地管理局(下称北流土地局)颁发了102号《土地证》给东方公司;1993年12月2日,西埌土地所与岭背塘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2征用了岭背塘组18亩土地,1993年12月5日,被告作出240号《批复》同意征用岭背塘组18亩土地,1994年10月5日,西埌政府与东方公司签订了《用地合同》,合同约定西埌政府征用田心村土地中划拨6.38亩土地给东方公司使用,1995年1月10日,北流土地局颁发了003号《土地证》给东方公司。故东方公司取得了一共16.16亩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西埌政府征用原告的土地时,原告村民黄宗斌、黄宗云和黄宗春三户在被征土地的范围内分别有占地150M2、80M2和200M2的房屋,并且都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此相关各方同意将这三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原面积分别置换到第三人使用土地的西北角的原玉梧公路边。2013年7月东方公司注销并成立了第三人北流市彬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和经营范围等与原东方公司一致;2012年4月26日,北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许可证》给第三人。2014年4月11日北流国土局作出23号《通知》,内容是根据补办遗失的003号《土地证》的申请,在公告期满后,注销003号《土地证》,同意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2014年4月21日北流国土局颁发了《批准书》给第三人。2015年第三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并向被告申请予以土地登记,被告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对审核登记结果进行了公告、通知相邻人到现场进行指界确认,原告的部分村民对登记结果提出异议,北流国土局、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和原告的部分村民作出了答复或复核意见。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被诉土地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土地登记认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程序。原告曾是涉讼土地的所有权人,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张被诉土地证登记有属原告所有的还未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也登记有原告村民黄宗云使用的建设用地,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土地证不合法,应予撤销。原告对其前述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请求就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属实和理由成立。而且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土地证并没有登记有属原告所有还未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也足以证明了原告足额取得了被征土地的补偿款,因此原告对涉讼土地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颁发被诉土地证并未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推翻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征收原告土地和补偿原告征地补偿款的事实。综前所述,原告举证不能。关于原告提出的颁发被诉土地证程序违法,被诉土地证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颁发被诉土地证存在程序违法等不合法情形,此亦不构成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和请求的正当理由。因为征收原告土地符合原告处分自己拥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违法等可能不合法的颁证情形并未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由于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流市北流镇凉水井村17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流市北流镇凉水井村17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文审 判 员 梁文全代理审判员 吕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的问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