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学武与鲁长永、张振国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武,鲁长永,张振国,崔滢,孟昭涛,韩太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377号原告:王学武,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云宁,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长永,男,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张振国,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崔滢,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孟昭涛,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韩太杰,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朐县。原告王学武诉被告鲁长永、被告张振国、被告崔滢、被告孟昭涛、被告韩太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武的委托代理人伊海妹,被告鲁长永、被告张振国、被告崔滢、被告孟昭涛、被告韩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武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罐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双方对混凝土搅拌罐车的租用期间、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租金79500元,但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返还先期垫付的租金29139元、赔偿损失115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鲁长永辩称:打了收到条后,我没有收到原告预付的租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振国辩称:对于租赁合同是在我们不认可,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我没有收到原告预付的租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滢辩称: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我们是被逼无奈的,从我们当地到了内蒙古的工地时,原告的领导开会时讲,如果干不好,你们的车不要想开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昭涛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预付给我们任何租金,我们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太杰辩称:同被告孟昭涛的答辩意见,我们没有收到租金,我们也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王学武(甲方)与被告鲁长永、被告张振国、被告崔滢、被告孟昭涛、被告韩太杰及案外人侯建平等六人(乙方)签订混凝土搅拌罐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12方罐车共计6辆租给甲方,租用期定为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租金每月每辆车26500元,从乙方将罐车开到甲方公司之日起按月结算,乙方进场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半月租金,一个月后再付另半月租金,半月后再结算租金,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限届满日止,甲方将租金全部结清;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其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车辆的正常保养维修及两名司机工资,司机食宿由甲方负担;甲方按工程需要对乙方人员及车辆有正常调度调配管理权,乙方人员认真遵守甲方公司的规章制度;乙方努力确保工程车每月工作不低于28天,除修车外,车辆24小时不得离开施工范围;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给付租金,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退场,因不可抗力或工程停工除外;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乙方罐车作抵押转租,由于当地群众恣意闹事致使乙方人员及财产受到伤害和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责任;乙方工作时间二十四小时工作制,每月保证二十八天,乙方因维修车辆工作时间低于二十八天,甲方按实际工作日给付租金;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金50000元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五被告及案外人侯建平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7月21日,五被告及案外人侯建平为原告出具合同附页担保书,载明:“六人达成联保协议,如果有一方不履行罐车租赁协议,由其他车辆共同承担责任,至开鲁利牛工程完工为止”。原告述称同日支付五被告及案外人侯建平的代表人鲁长永租金79500元,并由被告鲁长永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但五被告不予认可收到任何租金,共同辩称原告先让被告鲁长永写好收到条,再付租金,但原告一直未付。由于二十四小时值班,五被告不堪忍受,2015年8月4日晚上,五被告不再履行合同,返回原籍。因五被告及案外人侯建平签有六人担保协议,故案外人侯建平的车辆被原告扣留,拆卸了轮胎。后案外人侯建平与原告王学武进行了协商处理,返回原籍。原告以五被告收到其预付租金,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返还其先期垫付的租金29139元、赔偿损失115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由内蒙古利牛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出具的出勤表及外租罐车造成损失事情经过各一份,证明鲁G×××××号车主被告韩太杰共计出勤9天,鲁C×××××号车主被告鲁长永共计出勤7天,鲁C×××××号车主被告张振国共计出勤10天,鲁C×××××号车主被告崔滢共计出勤9天,鲁C×××××号车主被告孟昭涛共计出勤7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没车垫付租金26500元,实际预付半月13250元,每天租金为883.3元,按照被告出勤的天数计算:被告鲁长永应得租金7天×883.3元/天=6183.10元,超付7066.90元;被告张振国应得租金10天×883.3元/天=8833元,超付4417元;被告孟昭涛应得租金7天×883.3元/天=6183.10元,超付7066.90元;被告韩太杰应得租金9天×883.3元/天=7949元,超付5300元;被告崔滢应得租金9天×883.3元/天=7949元,超付5300元;原告超额垫付租金共计29151元;鲁C×××××号车主被告孟昭涛翻车造成损失:混凝土款为3960元,司机工资1200元,修车费700元;鲁C×××××号车主被告鲁长永翻车造成损失5640元,共计11500元。经质证,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持有异议,辩称从来没有见过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为证明本案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明:一、其和朋友共有三台车在原告处干活,五被告及案外人侯建平是经过其介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签完合同后付款时,原告说将钱打到其账户上,然后由其将钱支付给五被告及案外人侯建平,但六人不同意,要求原告支付现金,于是,原告给六人支付了现金,由被告鲁长永写了收到条。事后,经其电话联系被告鲁长永,该被告确认收到了钱。二、因系其联系的被告到原告处干活,在五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以后,原告不但扣了侯建平的车,也扣了他和朋友的车,是其到内蒙古处理了事情之后,侯建平才返回山东。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学武提交的租赁合同、担保书、收到条、出勤表、单位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五被告虽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系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涉案租赁合同的内容分析,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鲁长永作为五被告及案外人候建平的代表人,已经收取原告租金79500元的事实,由其书写的收到条为凭,且有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已电话核实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五被告及案外人侯建平共同签订,六人之间签有联保协议,在五被告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后,原告对案外人侯建平采取了制裁措施,而原告本案未向案外人侯建平提起诉讼,经本院通知原告王学武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到庭,致使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查清;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仅有建设单位出具的出勤表佐证,出勤表上没有五被告的任何签字,而该建设单位亦无相关负责人员出庭作证,据此出勤表无法确定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原告之诉,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王学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