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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志与被告蔡建忠、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志,蔡建忠,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31号原告:刘永志,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菏巨,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伟(系原告之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蔡建忠,男,1981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一汽车运输公司。负责人:王敏,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永志与被告蔡建忠、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志的委托代理人刘菏臣、刘洪伟,被告蔡建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棚、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一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志诉称:2015年12月15日09时14分许,被告蔡建忠驾驶鲁RT92**号小型客车在菏泽市双河路中国移动门口处停车,乘车人开门时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365365.3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蔡建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挂靠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一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我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240.00元,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一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核实驾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但未投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12月15日9时14分许,被告蔡建忠驾驶鲁RT92**号小客车(实际车主:蔡建忠,登记车主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一汽车运输公司),沿菏泽市双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移动门口处停车后,鲁RT92**号轿车乘车人开启右后门时与同向刘永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永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鲁RT92**号车乘车人不知去向。2016年01月06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6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建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T92**号车乘车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志无责任。原告刘永志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03月16日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85218.90元。原告刘永志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鼓膜穿孔、听神经损伤。原告刘永志系非农业户籍,被抚养人陈旭华非农业户籍。陈旭华系刘永志之母,1941年09月27日出生。陈旭翠共生育子女四人。被告蔡建忠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3年08月06日至2023年08月06日。鲁RT92**号轿车,车辆所有人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一汽车运输公司。2015年07月03日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汽车运输公司为鲁RT92**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但未投不计免赔。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00元。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刘永志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过高。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34张,金额748.58元,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认定。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车收据386.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人出的刘永志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①被鉴定人刘永志颅脑损伤为Х级伤残;双耳听力下降为Ⅷ级伤残。②护理时间为120日、8日为2人护理,112日为1人护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对伤者刘永志的伤情进行鉴定,因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且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事实,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34张,金额748.5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所地、往返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事实,原告提交维修收据一张,金额386.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维修发票不是正规单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车辆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的车损也未鉴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05月29日,合计166天。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其伤残疾赔偿金为201888.00元[31545.00元20年(30+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且侵权人属法人,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刘永志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85218.9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00元(80.00元/天92天)。③误工费14346.49元(31545.00元/年÷365天166天)。④护理费11062.36元[(31545.00元/年÷365天20天)+(31545.00元/年÷365天8天)]⑤残疾赔偿金201888.00元(31545.00元/年20年32%)。⑥鉴定费1600.00元。⑦被抚养人陈旭华生活费7941.60元(19854.00元/年5年÷4人32%)。⑧交通费400.00元。⑨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09829.60元(201888元+7941.60元)。上述各项合计349817.35元。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09时14分许,被告蔡建忠驾驶鲁RT92**号轿车在菏泽双河路中国移动门口处停车下人开门时与同向刘永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永志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蔡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8:2为宜。故被告蔡建忠在本案中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一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RT9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110000.00,合计1200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余款229817.35元(349817.35元-120000.00元)。被告蔡建忠承担80%的责任即183853.88元(229817.35元80%)。因鲁RT9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但未投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对蔡建忠承担的183853.88元,扣除鉴定费1280.00元(1600.00元80%),剩余182573.88元(183853.88元-1280.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负担155187.80元[182573.88元-(182573.88元15%)],被告蔡建忠赔偿原告刘永志鉴定费1280.00元、医疗费等27386.08元(182573.88元15%),合计28666.08元(1280元+27386.08元)。被告蔡建忠已向原告支付1240.00元,被告蔡建忠再赔偿原告刘建忠医疗费等27426.08元(28666.08元-12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J9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12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志医疗费等155187.80元,两项合计275187.80元(120000.00元+155187.80元)。二、被告蔡建忠再赔偿原告刘永志医疗费等27426.08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一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原告负担1100.00元,被告蔡建忠负担5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文明审 判 员  李宪林人民陪审员  马美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松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