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执字第4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景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平,苏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425-1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9594384-8,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中路金辉大厦金帝财富中心。负责人:袁建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06XXXX;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维邦金融广场F座17层;法定代表人李向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89XXXX;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山路2号街坊;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景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6XXXX;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区世纪嘉园;法定代表人张胜利,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平,男,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苏美丽身份证号码:×××,女,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证执字第274号执行证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1、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整(叁仟万元整)、截至2015年5月13日的欠利息及罚息为352464.29元及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2、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有关费用;4、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9783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资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2015〕鄂证执字第274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平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田 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浩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