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7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艺谷筑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艺谷筑梦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艺谷筑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一路*号云谷*期*栋*楼。法定代表人:刘杰,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宋玉涵,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君新社区君新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亢,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艺谷筑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成鑫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雕刻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成公司购买TC-3D4扫描仪一台,单价72000元,由天成公司负责运输至深圳西丽。合同主要内容为:1、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将36000元作为第一期货款交付天成公司,第一期货款到账5个工作日内交货;2、天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在运输车辆上时,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将设备款30400元支付给天成公司;3、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在收货后7日内付清余款7200元给天成公司;4、收货及验收:艺谷公司收货人员在天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视为天成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验收合格;5、天成公司对该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天成公司需定期访问客户,并协助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提高使用技术,若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机器出现问题,天成公司在最短时间里协助解决;6、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天成公司的培训使用和维护机器,提高机器使用寿命,若因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操作不当造成机器损坏由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7、违约责任:天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损失的,赔偿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损失,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则按日向天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天成公司可以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给天成公司造成损失的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要赔偿。合同附有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和天成公司盖章的扫描仪参数表。天成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交来TC2560货款8000、TC-1325XZ货款88000、扫描仪货款72000元”。2015年7月31日,天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艺科得需维修的扫描仪壹台”。2015年5月6日,深圳市艺科得低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深圳市艺谷筑梦有限公司。天成公司称该扫描仪已经维修完并交还艺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艺谷公司不予认可。艺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天成公司退还艺谷公司货款7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艺谷公司、天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艺谷公司、天成公司在2014年8月10日签订《雕刻机购销合同》约定艺谷公司向天成公司购买TC-3D4扫描仪一台,天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上述扫描仪给艺谷公司使用,按照合同中有关于收货和验收的约定,艺谷公司收货并验收,艺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交付使用至2015年7月31日将近一年的时间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2015年7月31日天成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今收到艺科得需维修的扫描仪壹台”,可以证明上述扫描仪需要维修,并不能证明该扫描仪部分配件为仿造侵权产品。综上,艺谷公司以上述扫描仪需要维修的事实主张该扫描仪不能正常使用、为三无产品、部分配件为仿造侵权产品,要求天成公司退还货款7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艺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艺谷公司负担。上诉人艺谷公司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10日艺谷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雕刻机购销合同》,约定艺谷公司购买天成公司扫描仪一台,总价款72000元。艺谷公司依约足额支付了货款,天成公司将产品送至艺谷公司。艺谷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天成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且产品的部分配件为仿造侵权产品和无法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三无产品,故艺谷公司将该产品退回天成公司。原审法院对艺谷公司提出的合同标的物在天成公司,且有双方认定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事实认定不清,致艺谷公司无法向天成公司主张退还货款。原审法院确认天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艺谷公司提出的由天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未予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艺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艺谷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雕刻机购销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天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收回涉案机器,理由是需要维修,证明天成公司在质保期内将产品取回,至今未向艺谷公司交付,该机器已影响艺谷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已不具有使用价值,艺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艺谷公司要求退还的原因实际是因为3D打印机过了将近一年后市场价值发生变更。请求驳回艺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艺谷公司、天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雕刻机购销合同》,约定艺谷公司向天成公司购买TC-3D4扫描仪一台。天成公司按约向艺谷公司交付产品,艺谷公司经验收确认收货。艺谷公司称天成公司提供的扫描仪无法正常使用,扫描仪部分配件为仿造侵权产品,且为三无产品,但艺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艺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其收到涉案扫描仪至2015年7月31日之前曾就涉案扫描仪质量问题向天成公司提出异议。天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同意对涉案扫描仪进行维修的收条,亦不能证明艺谷公司的上述主张,艺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艺谷公司提出的天成公司应向艺谷公司退还货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艺谷公司将涉案扫描仪交付天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后天成公司是否已将扫描仪交还艺谷公司的问题,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艺谷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艺谷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艺谷筑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