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肖妹与卓睿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肖妹,卓睿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303号原告张肖妹,女,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句薇,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睿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碧波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B座。法定代表人董孝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晋堂,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肖妹与被告卓睿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和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肖妹的委托代理人句薇,被告卓睿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晋堂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肖妹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部门经理职务,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工资。原告因此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工资差额71,954.02元,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954.02元。原告张肖妹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现有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薪资水平;2、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EMS快递回执及邮件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无理由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3、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门禁卡,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门禁卡。被告卓睿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7月被告与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就“民星梦想秀”项目洽谈合作事宜,该项目终止合作后,双方洽谈“美容业众筹”合作项目,故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肖妹(即原告)带领包括数名员工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系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卓睿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五个案件共同证据如下:1、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张肖妹是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另案诉讼的原告张晓芬与被告员工刘焕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证明原告提供的现有人员工资表由张晓芬发送给被告;3、张晓芬QQ信息资料截图,证明张晓芬在QQ信息资料登记的邮箱与发送工资表的邮箱一致;4、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发布的新闻视频截图;5、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的新闻发布会图片;证据4和证据5证明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的事实;6、张晓芬QQ截屏资料,证明张晓芬的邮箱地址;7、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新闻照片,证明该公司与被告曾有合作关系;8、(2016)沪黄证经字第5252号公证书,证明证据6中张晓芬的QQ账号的真实性;(2016)沪黄证经字第5253号公证书,证明证据7中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新闻照片的真实性;(2016)沪黄证经字第52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原告是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表示证据4和证据5系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因“民星梦想秀”项目进行合作而对外发布的信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关于“美容业众筹”项目,故认为证据4和证据5与本案争议无关。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2016)沪黄证经字第5254号公证书中的邮件系张晓芬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2015年7月碧月实业薪资表”,且双方确认该份薪资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非同一份薪资表,因此被告提供的该份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张晓芬发送给被告,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显示“2015年7月15日被告董事长与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肖妹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张肖妹董事长表示‘用新的互联网金融投资模式(众筹)实现资本与美业对接’……”,可以说明双方系美容业众筹的合作项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肖妹自述其于2015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卓睿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工资差额71,954.02元;3、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954.02元。2015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张肖妹系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肖妹签订“美容业众筹项目”协议,双方确立合作意向;2015年10月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于“美容业众筹项目”的合作协议因故终止。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7月1日起被告吸收原告作为其公司的员工,该时起原告为被告工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确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2015年7月中旬至2015年10月期间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美容业众筹”项目合作协议,所谓众筹即大众筹资,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为寻求企业发展,通过被告的平台优势吸引资本以发展、提升自身的实力,双方的合作符合市场的客观需求,但企业与企业的合作并未改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确立“美容业众筹”项目合作后,被告吸收原告成为被告的劳动者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原系上海碧月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自称于2015年7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节事实;其主张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组成要素,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工资差额71,954.02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954.0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肖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