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XX与金万银、王浩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金万银,王浩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293号原告XX,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黄晨曦,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万银,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葛峰,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XX与被告金万银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金万银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晨曦、被告金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峰、被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金万银系亲戚。2013年5月,被告金万银告诉原告,其儿子认识银行的人,可以帮助原告理财。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别于2013年5月4日及2013年8月1日给付被告金万银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及30万元,并分别约定一年到期后的利息为4万元及6万元。后因到期后,被告金万银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归还本金,经原告催款,被告金万银才告知原告上述50万元实际交由被告王浩进行投资。现因无法就上述50万元钱款的归还及利息的支付等事宜与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钱款人民币5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8.5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庭审之日)。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历史明细、收条原件2张、收据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被告金万银辩称:原告先后给付的50万元钱款自己是收到的,两张收条也系本人出具。自己收到50万元钱款后,已转交给被告王浩,故本案50万元钱款的归还及相应利息的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浩一人承担。事实经过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浩系堂兄妹关系,但双方关系并不密切,而两被告间关系较为密切。原告得知被告王浩生活改善后,便要求被告金万银向被告王浩询问是否能够帮助自己做理财。被告金万银在得到被告王浩肯定答复后,将原告给付的钱款转交给了被告王浩。王浩收取钱款后,都是由其直接将相关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被告金万银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浩之间系理财关系,自己只是代收了原告的50万元钱款,本案所涉纠纷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金万银向本院提交了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拘留通知书等。被告王浩辩称:原告是通过被告金万银将50万元钱款给付自己的,之所以原告没有直接将钱款交付自己,是因为原告与被告金万银住在同一个小区,关系比较近。上述50万元自己实际用于公司经营。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原告、两被告三人之间均为亲戚关系。2、2013年5月4日,被告金万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XX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人民币20万元正(贰拾万),一年到期,期满后利息所得4万元,于2014年4月底提取本息共得24万元正(贰拾肆万元正)”。2013年8月1日,被告金万银向原告书面确认:“今收到XX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人民币共30万元正(叁拾万)一年期,到期利息6万元正,半年领取利息一次3万元正(叁万元),另半年利息与本金一年到期日领取”。被告金万银表示,上述50万元自己是收到的,但自己拿到之后就委托儿子王磊将钱款转交给被告王浩。被告王浩亦认可自被告金万银处收到50万元。3、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浩向原告丈夫时培刚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王浩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时培刚人民币叁拾万元,并于2015年2月1日前全部归还”。2014年9月3日,被告王浩再次向时培刚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浩收到时培刚人民币贰拾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4日前并代王磊将此借款还清”。被告王浩表示,对于该笔20万元自己已经向被告金万银出具借条了,不应就同笔钱款重复承担还款责任,故注明“代王磊还清”。4、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浩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原告及被告金万银于2015年8月在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初,我的婶婶金万银找我说她的侄子王浩在做投资理财的生意,回报率很高,建议我把钱给王浩做投资。我当时和我丈夫正好有50万的存款,就听从了金万银的建议把钱交给她。可事后他除了给过我共约4万元的利息,本金至今一直没有归还,我问王浩要钱,他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被抓……”。被告金万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XX是我丈夫的侄女。我曾经帮王浩向XX借钱的,现在王浩不还我也没办法了。2013年过年的时候,王浩在和我们亲属吃饭的时候跟我们说他现在在做理财产品的生意,做得很好,问我们是否有兴趣投资。我当时表示有兴趣就把我10万元的存款交给他理财投资,他写过收条给我的,但被我弄丢了,至今只还给我2、3万的利息,本金始终未还。在2013年5月初,XX正好来我家玩,和我谈论起王浩在搞理财投资生意的事情,她表示有50万的存款让我联系王浩,我问了下王浩,他表示可以让XX投资,我就让XX把钱给我,我再转交给王浩。”审理中,本院至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原告XX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5月4日起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王浩共计向原告转账5.6万元。原告表示,除了上述5.6万元外,自己还收到王磊于2014年8月8日转账给自己的3万元以及被告金万银给付的现金2.4万元。被告金万银表示,被告金万银从未以现金方式给付过原告利息;被告王浩于2014年8月6日向王磊转账2万元,又现金给付王磊1万元,然后委托王磊将上述3万元利息转账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银行历史明细及被告金万银出具的两张《收条》等证据,现被告金万银认可收到原告先后给付的50万元,但辩称自己仅是代收款性质,本案相关钱款的归还及利息支付的责任均应由被告王浩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金万银在其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中对于收取原告款项的事实及用途进行了确认,对于还款期限、利息支付等亦均有明确承诺,上述承诺及约定对原告及被告金万银均具有拘束力,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金万银应当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即使原告给付被告金万银钱款时即已明知且认可50万元钱款实际系交由被告王浩进行理财操作,也不能据此免除被告金万银对原告的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本院对于被告金万银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被告王浩认可收到涉案钱款,承认已实际用于其公司经营,并自愿与被告金万银共同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浩的有关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金万银对于利息的相关约定,以及原告自认及本院查明的被告已支付利息的相关情况,现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庭审之日的利息8.5万元,既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钱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8.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万银、被告王浩共同返还原告XX钱款人民币50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万银、被告王浩共同支付原告XX利息人民币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金万银、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审 判 员 陶 勇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