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乙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乙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187号原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361号粟雨工业园协力药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何巍,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舒畅,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乙齐。原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物业公司)诉被告刘乙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株洲市芦淞区1815线碧玉花园兰园11-108房,与原告产生了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理服务,合同约定对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每天收应缴款额1‰的滞纳金。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标准为:别墅0.98元/平方米/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有权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一直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欠缴物业费14473元及违约金3001元。经原告多次书面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473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3001元),共计人民币174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宏达物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物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装修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已办理所购房屋的验收手续;3、服务价格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经物价局审核批准;4、催缴律师函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5、房屋登记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房屋面积。被告刘乙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乙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碧玉花园的物业管理单位为碧玉花园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乙齐系芦淞区太子路1135号碧玉花园兰园区铂宫11栋108号别墅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20.25平方米。2009年12月25日,甲方刘乙齐与乙方宏达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株洲市碧玉花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从2007年1月起开始支付物业管理费,业主在每月的28日前将下月的物业管理费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收费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别墅、公寓0.58元/平方米/月,商业门面1元/平方米/月。双方对合同期限没有约定。2011年6月13日甲方碧玉花园管理委员会与乙方宏达物业公司续签合同,将物业服务费调整为别墅0.98元/平方米,公寓楼0.75元/平方米,电梯房1.38元/平方米,经营性用房3元/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满后双方同意将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0日。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又进行了续签合同,将物业服务费调整为别墅0.98元/平方米,公寓楼0.70元/平方米,电梯房1.38元/平方米,经营性用房2元/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刘乙齐自2010年1月1日起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直至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催收仍拒交。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4473元及违约金3001元。原告先与被告刘乙齐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后又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0.25平方米,2010年1月1日起至至2011年6月30日止(18个月)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0.58元/平方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220.25平方米×0.58元/平方米×18个月=2299.41元;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54个月)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0.98元/平方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220.25平方米×0.98元/平方米×54个月=11655.63元,合计为13955.04(2299.41+11655.63),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费13955.04元,原告该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同系列其他案件查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不作为和不到位等问题,对合同的履行存���过错。鉴于原、被告均有违约情形,故本院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乙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13955.04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给原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株洲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元,被告刘乙齐承担1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乙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桂林审 判 员 王秋艳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刘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