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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吕江英与被告李春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江英,李春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219号原告吕江英,女,1967年5月8日,汉族。被告李春群,女,1988年9月13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鹏、王云,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吕江英与被告李春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江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江英诉称,李春群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撞到停止的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5079元(其中医疗费129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28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560元、物损58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春群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9时50分许,李春群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金王府路段时,撞到停止的吕江英驾驶的281725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吕江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春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江英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吕江英伤后产生医疗费129元、误工费838.77元(误工7天,2014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单、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李春群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吕江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吕江英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吕江英伤情无需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吕江英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日用品零售活动,故本院按照2014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为838.77元。吕江英对其物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吕江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627.77元(其中医疗费129元、误工费838.77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60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春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吕江英损失1627.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