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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杜应洪与松滋市医疗保险事业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应洪,松滋市医疗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松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087行初4号原告杜应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滋市医疗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五一路60号。法定代表人周杰,市医保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峰,市医保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应洪诉被告松滋市医保局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应洪及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市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峰、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应洪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市医保局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被告以原告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为由,拒绝支付,并于2015年8月30日对原告杜应洪予以书面回复。原告杜应洪诉称,本人于2008年2月到湖北松源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从事渣场及燃料分场铲车司机工作,工作期间在其组织的体检中查出肺部有阴影。2014年6月30日,经荆州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诊断为矽肺二期。2014年10月3日,经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松人社工伤决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6日,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标准。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市医保局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关于杜应洪申领工伤待遇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仅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拒绝支付伤残津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市医保局作出的《回复》。2、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起按月1318元(1757.5元75%)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杜应洪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市医保局的登记信息。证据三、关于杜应洪申领工伤待遇的回复,证明被告2015年8月30日的回复需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后再确认原告是否属于补差对象,同时证明没有发放伤残津贴的事实。证据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患矽肺二期经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证据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2月6日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四级。证据六、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用人单位松源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市医保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申领伤残津贴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松源公司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松源公司未履行职责,致使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伤残津贴与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松滋市医疗保险事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杜应洪申请卷宗一册[内含证1、2015年7月17日杜应洪领取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申请书。证2、杜应洪身份证复印件,证3、松人社工伤决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4、2015年2月6日荆人社鉴(2015)40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5、2015年8月30日关于杜应洪申领工伤待遇的回复,证明杜应洪申请及被告对申请的回复处理情况。证据三、《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回复》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5份证据即《回复》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所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理解错误,并认为该条规定的停发伤残津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办理退休手续,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对证据六有异议:1、对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没有继续主张救济权利;2、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法律规定了应由用人单位办理;3、民事判决书已载明的松源公司提交了原告杜应洪享受养老保险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5份证据的异议,实际上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质疑,不影响对证据材料本身的认定。二、关于被告提出的本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松源公司提交的证明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据问题。实际上该判决已对此证据作出了不予采信的认证。三、关于原告所提出的伤残津贴标准每月1318元(1757.575%)的证据问题,即原告月工资标准的证据来源,因被告在《回复》第1部分内容中已认可该数据,且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数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受聘于松源公司担任渣场及燃料分场铲车司机。在工作期间,松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未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在该公司组织的体检中查出肺部有阴影后,2014年6月30日经荆州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诊断为矽肺二期。2014年10月3日,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人社工伤决字(2014)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2月6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荆人社鉴(2015)40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所患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为肆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市医保局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回复》,载明:1、四级伤残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划入你个人银行卡账户,计1757.5元21个月=36908元。2、你的工伤四级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下发时间为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当时你已年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助差额。根据此规定,我局需待你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后再确认你是否属于补足差额对象。原告收到《回复》后不服,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内容虽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但被告所作《回复》中含2项内容,而根据原告杜应洪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以及庭审的整个过程可以知晓,原告的本意是要求撤销《回复》中的第2项内容,而对《回复》中的第1项内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一、原告杜应洪身为企业职工,身体因工造成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其工伤待遇应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被告市医保局以原告杜应洪伤残鉴定时已超过退休年龄,需待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后再确认是否补足差额为由,拒不支付伤残津贴,其行为实属违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因为该项规定明确停发伤残津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二是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杜应洪伤残鉴定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停发伤残津贴的条件。再之,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和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立法宗旨是让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不得重复获取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并非是让那些即使已到退休年龄但仍不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虽已具备退休条件,但仍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不得享受伤残津贴。因此,被告市医保局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回复》第2项内容拒绝支付伤残津贴的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对原告杜应洪申请支付工伤伤残津贴的请求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二、被告市医保局在诉讼中,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提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2015年8月30日,被告针对原告2015年7月17日的申请作出的《回复》这一法律事实,是属于国家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所作出的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市医保局对原告作出回复时未告知其诉权和诉讼期限,按该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故原告杜应洪对被告市医保局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时效超期的说法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医保局对原告杜应洪依法申请领取伤残津贴,应遵照行政法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积极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属于拒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松滋市医疗保险事业局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杜应洪申领工伤待遇的回复》的第2部分内容。二、责令被告松滋市医疗保险事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支付原告杜应洪伤残津贴[从2015年2月起按月1318元(1757.575%)待遇标准支付至原告杜应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之日止,并视其差额情况再行计算支付]的决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能元审 判 员  吴 华人民陪审员  聂诗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