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丽某诉被告杨庆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某,杨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457号原告:唐丽某,女,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告:杨庆某,男,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原告唐丽某诉被告杨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某与被告杨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4年2月在鹤庆县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1日生育女儿,取名杨某。由于女儿杨某有智力障碍,系语言二级残疾,需要经常进行康复治疗,所以一直辍学在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我操持家务,苦活累活全部心甘情愿包揽在身,对被告关心体贴无微不至。但被告毫无担当,在女儿治病期间对女儿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女儿一直由我照顾治疗,被告不但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而且给我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压力。我与被告从2009年3月开始分居各自生活,如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杨庆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有语言障碍,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和婚生女杨某的户口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6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孩子有语言障碍。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能很好的与原告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使得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了十二年之久,婚后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夫妻俩多沟通交流,相互体谅、相互容忍,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丽某与被告杨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建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梅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