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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陈石选与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张国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选,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张国增,尚永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905号原告:陈石选,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胡状镇张寨村东100米。法定代表人:邢圆园,该公司责任人。被告:张国增,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尚永锋,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陈石选因与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养殖公司)、张国增、尚永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石选的委托代理人尚家霖,被告张国增、尚永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泰养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石选诉称,原告经营玉米,被告龙泰养殖公司从事生猪养殖、销售。被告张国增、尚永锋是被告龙泰养殖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国增、尚永锋在被告龙泰养殖公司内收购玉米,原告向其出售了玉米,价款20000元。当时张国增、尚永锋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以张国增、尚永锋的名义给原告打了欠条。2014年6月16日,龙泰养殖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下欠10000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自2014年年底以来一直向三被告追要贷款,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张国增、尚永锋支付欠款20070元。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国增对原告诉求没意见。被告尚永锋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两年多一直没有联系要过该欠款。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增、尚永锋系被告龙泰养殖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国增、尚永锋为被告龙泰养殖公司收买原告玉米16800斤,价款2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当天被告张国增、尚永锋向原告出具欠玉米款20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6月16日龙泰养殖公司向原告支付玉米款10000元,下欠10000元玉米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张国增、尚永锋支付欠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陈石选的玉米,并由公司员工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欠原告陈石选玉米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偿还而未清偿,酿成纠纷,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增、尚永锋系被告龙泰养殖公司的员工,二被告为本公司购买饲料,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张国增、尚永锋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求,应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石选玉米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石选对被告张国增、尚永锋的起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濮阳市龙泰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