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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振山、史绒、史江波诉被告华县人民政府国家赔偿复议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振山,史江波,史绒,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2行初17号原告史振山,男,1940年11月14日出生,住华县,系被害人史阳春之祖父。原告史江波,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史阳春之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红莹,女,1968年7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系被害人史阳春之姑母。原告史绒,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系被害人史阳春之姐。委托代理人王海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淑娟,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渭南市华县子仪路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朱福俊,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依林,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马旭晨,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告史振山、史江波、史绒不服被告华县人民政府国家赔偿复议一案,2015年9月2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原告提出异地管辖申请,2016年1月22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4月14日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振山、史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史红莹,原告史绒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贾淑娟,被告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依林、马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振山、史江波、史绒因对华县公安局火化处理史阳春尸体的行为不服,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复议申请,被告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华政复不字【2015】第0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史振山、史江波、史绒诉称:被告下属的华县公安局在处理原告亲人史阳春尸体和遗物时没有告知原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华县公安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但华县公安局拒不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复议申请,被告直至2015年8月10日才作出华政复不字【2015】第0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且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确认华县人民政府华政复不字【2015】第0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其国家赔偿复议申请的主张不成立。该案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不是原告认为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被告无权受理;2.被告作出的华政复不字【2015】第0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内容均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华县公安局将原告亲属史阳春尸体火化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电话联系记录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国家赔偿复议申请后,及时通知了原告;证据3: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不是一回事,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没见原件,无法判断真伪,不予认可,且没有第三方的证明,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虽认为与本案不是一回事,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是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可以采信;证据2是由被告自己制作,也未当庭出示原件,原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振山之孙史阳春因发生刑事案件身亡。原告史振山、史江波、史绒因对华县公安局处理史阳春尸体和遗物的行为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华县公安局邮寄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华县公安局赔偿因此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华县公安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华县人民政府邮寄提出国家赔偿复议申请。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2015年8月6日向原告调查时答复原告: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已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该案属于刑事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华县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渭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答复,被告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华政复不字【2015】第0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史振山之孙史阳春因发生刑事案件身亡。华县公安局处理史阳春尸体的行为是公安机关行使司法权进行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因赔偿义务机关华县公安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为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因此原告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告的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范围,故被告作出华政复不字【2015】第0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5年8月3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8月6日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答复。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书面答复,被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既未改变8月6日答复的内容,也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复议程序违法、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受理其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振山、史江波、史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振山、史江波、史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万元审 判 员  罗世平代理审判员  寇雪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小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