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760号原告:李某,农业人口。委托代理人:李田金,平乐县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农业人口。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田金、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一子一女两个小孩;男孩唐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女孩唐某丙,××××年××月××日出生。两个小孩跟原告在娘家生活读书。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2015年10月份曾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均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对原告也不理不睬,也不给小孩生活费,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一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唐某丙由被告抚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占地80平方米钢筋水泥砖结构二层房屋一座,价值16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和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户籍信息;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4、本院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次均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情况。被告唐某甲辩称:为了两个小孩今后的健康和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房屋价值20万元,被告可以放弃不要房子,由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97年农历2月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唐某丙,现跟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别在外务工,相互间缺乏联系和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影响了夫妻间感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农历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10月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和女儿,如果自己抚养女儿,则要求原告补偿抚养女儿因与儿子的年龄差的抚养费人民币4.9万元。被告婚前于2003年8月在二塘镇高桥村委洪江口新村建有一座80平方米一层钢混水泥结构房屋,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5月在该房屋一层的基础上加建了第二层,该楼层有两个房间,一个厅、一个卫生间,一个楼梯间,支出建房费人民币约2.8万元。双方对房屋财产的分割未能协商一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双方称有共同债务,因没有相关凭据,双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多年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也生育了两个子女,此后,因原、被告是在外务工,相互间缺乏信任和理解,缺少感情交流、沟通和联络,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生育了两个儿女后,双方都身在异乡务工,工作、生活、子女教育等压力突显,夫妻感情逐渐冷漠,严重影响了夫妻生活。双方从2013年农历1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和女儿的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婚生儿子唐某乙明确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自己愿意由母亲抚养,因此,婚生儿子唐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儿唐某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抚养女儿因与儿子年龄差的抚养费人民币4.9万元的抗辩,因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其儿女均由原告及原告娘家人抚养,且被告也没有给予相应的抚养费,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在平乐县××镇××村委××新村的钢混水泥结构房屋第二层(第一层属于被告唐某甲婚前财产属其个人所有),靠阳台的房间属于原告所有;相邻的房间属于被告所有;一个厅、一个卫生间,一个楼梯间,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在第一层的房屋应当给予原告通行方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唐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儿唐某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在平乐县二塘镇高桥村委洪江口新村的钢混水泥结构房屋第二层(第一层属于被告唐某甲婚前财产属其个人所有)靠阳台的房间属于原告所有;相邻的房间属于被告所有;一个厅、一个卫生间,一个楼梯间,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在第一层的房屋应当给予原告通行方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荣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