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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杨刚与邹光辉、潘友均、长宁县农胜初级中学校健康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刚,邹光辉,潘友均,长宁县农胜初级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129号申请执行人杨刚,男,生于1997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被执行人邹光辉,男,生于1981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被执行人潘友均,女,生于1975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被执行人长宁县农胜初级中学校。所地:长宁县龙头老翁镇大堰村7组。法定代表人:李中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94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刚与被执行人邹光辉、潘友均、长宁县农胜初级中学校健康杖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长宁县农胜初级中学校且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刚同意待被执行人长宁县农胜初级中学校保险理赔款下来后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277.18元,未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长民初字18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杨刚发现被执行人长宁县农胜初级中学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