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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特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加龙,赵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特1442号申请人方加龙。委托代理人刘琳娜,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赵彤军。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方加龙、赵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张星远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方加龙与申请人赵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6月28日经萧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方加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657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133277.60元,由赵彤军赔偿33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和车辆损失),均于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二、方加龙应当配合赵彤军进行保险理赔手续办理各项事宜;三、本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各方无涉。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方加龙与申请人赵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