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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40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王某乙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恶意中伤,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确实无法忍受身心折磨,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和原告王某甲感情很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琴。由于被告王某乙怀疑原告王某甲与他人交往不当,曾与原告发生过争吵。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王某甲以被告王某乙脾气暴躁,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信任。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