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梁红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803号原告梁红艳。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等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念(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等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红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贵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艳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金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红艳诉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10月18日,我雇请的司机刘志华驾驶保险车辆沿万和镇青苔康辉矿区公路往青苔村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撞断路边电线杆,致使车辆坠入路边山崖,造成保险车辆严重损坏、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129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诉请经查明属实,我公司可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刘志华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苔康辉矿区公路由矿区往青苔村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当车行至矿区公路百信平台的一下坡处时,因操作不当撞断路边电线杆,致使车辆坠入路外山崖,造成刘志华受伤,电线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志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过错。据此认定,刘志华负此交通事故全��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梁磊为鄂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4月15日,原告梁红艳从梁磊处购买了鄂S×××××号车辆后,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次日,经梁磊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同意自2015年4月17日0时起,对号牌为鄂S×××××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单中的关系人由梁磊变更为原告梁红艳,同时其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刘志华系原告梁红艳雇请的司机。2003年7月2日,刘志华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2日,事故发生时,刘志华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红艳将其所有的鄂S×××××号车辆送至随州市曾都区鹏飞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178975元,同时花施救费24000元、拖车费6000元。2016年5月16日,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梁红艳所有的鄂S×××××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后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作出随天评报字(2016)031号评估咨询意见书,其意见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5年10月18日评估咨询基准日所表现的车辆损失市场价值在扣除7196元的残值变现价值后,其车辆损失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178975元。为此评估意见,原告梁红艳花评估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梁红艳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78975元、施救费24000元、拖车费6000元、评估费4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梁磊为鄂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015年4月16日,经梁磊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作出保险批单,同意自2015年4月17日0时起,对号牌为鄂S×××××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单中的关系人由梁磊变更为原告梁红艳,同时其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的规定,梁磊在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变更所有权登记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作出保险批单,同意自2015年4月17日0时起,对号牌为鄂S×××××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单中的关系人由梁磊变更为原告梁红艳,故该合同继续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梁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红艳经济损失的义务。经本庭核实,原告梁红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梁红艳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花修理费178975元。2016年5月16日,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S×××××号车辆因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作出随天评报字(2016)031号评估咨询意见书,其意见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5年10月18日评估咨询基准日所表现的车辆损失市场价值在扣除7196元的残值变现价值后,其车辆损失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178975元。本院认为,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咨询意见书的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梁红艳的车辆损失费在扣减残值部分后实际金额为178975元。2、施救费、拖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红艳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严重,为施救、拖运车辆花费施救费24000元、花拖车费6000元,该费用系原告梁红艳的直接经济损失,属客观事实,且提供了发票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的规定,原告梁红艳的施救费、拖车费应列入损失赔偿范围。故原告梁红艳的施救费应以发票上确定的金额24000元为准,其拖车费应以发票上确定的金额6000元为准。3、评估费。原告梁红艳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证明其经济损失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认为本案的评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其不承担评估鉴定费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梁红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78975元、施救费24000元、拖车费6000元、评估费4000元,计212975元。原告梁红艳为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损失险(保险金额2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梁红艳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红艳的经济损失212975元(车辆损失费178975元、施救费24000元、拖车费6000元、评估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