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延霞诉被告朴永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霞,朴永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张延霞,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被告:朴永岩,男,朝鲜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霞诉被告朴永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由助理审判员金龙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霞,被告朴永岩的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霞诉称:2015年11月27日,朴永岩向张延霞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6年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并向张延霞抵押两套房屋后,出具了一份抵押房屋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届满后,朴永岩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朴永岩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3%,从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朴永岩辩称:1、朴永岩曾拖欠证人马世杰工程款保证金85000元,因朴永岩偿还不了,马世杰提议,让朴永岩借自己妻子张延霞的钱来偿还拖欠自己的工程款,经马世杰的介绍,朴永岩向张延霞借款30万元,其中85000元偿还了马世杰的欠款,还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27000元和8000元的中介费,因此朴永岩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8万元。2、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因朴永岩未返还马世杰的工程款保证金,故马世杰提议朴永岩向自己的妻子张延霞借款后偿还,被告接受了该提议。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朴永岩向张延霞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月利率为3%。2015年11月28日,张延霞扣除3个月的利息27000元、马世杰的保证金及中介费后,支付被告1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延霞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朴永岩未提交证据。张延霞的证人马世杰的出庭证言:朴永岩拖欠马世杰工程款保证金7万余元。后朴永岩向张延霞借款30万元,将其中的7万元用于偿还拖欠马世杰的工程款保证金,还扣除3个月的利息27000元及介绍费3000元后,张延霞支付朴永岩20万元。经庭审质证,朴永岩认为,该证人无法证明张延霞支付朴永岩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张延霞与马世杰系夫妻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能作证,朴永岩拖欠自己的工程款的数额为7万元、介绍费的数额为3000元、张延霞支付朴永岩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0万元,故对马世杰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其余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延霞与朴永岩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张延霞主张其支付朴永岩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朴永岩庭审中自认的其收到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8万元,现张延霞作为举证义务一方,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朴永岩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8万元。张延霞在庭审中自认其交付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现张延霞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认为,朴永岩应偿还张延霞借款本金18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将月利率调整为2%,朴永岩应从收到借款本金18万元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8日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永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延霞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朴永岩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延霞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朴永岩负担1800元,由原告张延霞负担350元,退还原告张延霞案件受理费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