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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法定代表人孙珩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伟楠,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化路8号。法定代表人耿鹏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秀川,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刁伟楠、被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宝塔石化宾馆通风和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宝塔石化宾馆通风和空调系统工程,原告按约定为其施工。工程竣工后,2013年6月13日,被告审定该工程的价款为1250000元,被告分多次累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12000元,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各部门会签付款审批单时表示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因被告未能兑现引起诉讼,原告提出以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0577元,已上两项共计43857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施工期间使用的电费及水费共计3756.46元由被告垫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宝塔石化宾馆通风和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的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施工中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及结算时漏算的2009年5月23日支付的50000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原告持有的付款审批单没有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时交工对其作出的惩罚性的罚款3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38000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水电费3756.46元,剩余欠款334243.5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在2012年结算完毕,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前已陆续支付工程款,结算后被上诉人自上诉人2010年付款后再未申请支付工程款事宜,剩余工程款自2010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被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经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付款审批单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多次要求下,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付款审批单,表示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9元,由上诉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