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356号原告李铁,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委托代理人霍灿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灿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4时00分,姬长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区港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塘公路重建搅拌站对面时,因躲避对行车辆驶入道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高粱地损坏、绿化及里程碑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交警队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长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而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高粱地损失等共计52971元。被告辩称,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一份;3、驾驶员姬长江的驾驶证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张;5、赔偿证明一份;6、维修费票据五张;7、维修明细一份;8、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9、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挂靠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4时00分,姬长江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号重型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区港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塘公路重建搅拌站对面时,因躲避对行车辆驶入道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高粱地损坏、绿化及里程碑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第B00458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姬长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冀J×××××号重型货车在天津清杰东升汽车修理厂修理,共支付维修费41970元。又查明,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61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方司机姬长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为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61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损4197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冀J×××××号重型货车的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对此未充分的说明理由,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赔偿三者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付款人为姬长江,而非本案原告,且原告的该主张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冀J×××××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铁保险金419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24元,由原告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彦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