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7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熊雪芬与重庆思佰舍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雪芬,重庆思佰舍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421号原告:熊雪芬,女,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思佰舍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8号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3U8H1K。法定代表人:邓航。原告熊雪芬诉被告重庆思佰舍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思佰舍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雪芬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被告装修原告房屋,价格2.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装修款,但被告一直未动工。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后经工商部门调解,被告退还原告8000元装修款,并约定被告退还剩余装修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退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装修款6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按200元/天计算,2016年3月16至4月15日计30天共6000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15日计15天共3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金额为1800元。被告重庆思佰舍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熊雪芬(甲方)与被告重庆思佰舍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华宇锦绣花城23栋×号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共计60天,合同价款25500元。该合同乙方签字栏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邓航签字。2016年3月1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工商所出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熊雪芬(投诉人)与重庆思佰舍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被投诉人)终止合同;被投诉人同意退还投诉人8000元,被投诉人分两次退还,第一次于2016年3月15日退还4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3月31日退还4000元,如逾期被投诉人按照200元每天进行赔偿。该调解书被投诉人一栏有重庆思佰舍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航签字。同日,重庆思佰舍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航出具《承诺书》载明:3月15日退还4000元,3月31日退还4000元,如逾期未按时退还,则按200元/天赔偿。2016年3月16日被告退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思佰舍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邓航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参与工商部门的调解的行为代表被告,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系经工商部门主持调解、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调解书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终止及后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8000元,被告已退还2000元,故被告还应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约定,被告应分期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需承担2016年3月16至4月15日期间违约金为6200元(200元/天×31天),但原告主张降低违约金至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思佰舍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熊雪芬退还装修工程款6000元及;二、被告重庆思佰舍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熊雪芬支付违约金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熊雪芬负担37元,被告重庆思佰舍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钱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溢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