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岁娃与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岁娃,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4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岁娃,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甘肃省西和县。委托代理人:钱生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宝林里市场。法定代表人:黄来宝,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岁娃因与被申请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岁娃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缺少依据。1、承诺书中载明55%,是按照己完工程量为总工程量55%进行预结算的一个百分比。2、一、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工程的总建筑面积是11750平方米,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未予查证。3、对于王岁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无据证实驳回其的诉求,严重缺少依据。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由于王岁娃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金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费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王岁娃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途停工,经有关部门协调,王岁娃于2013年12月13日签署《承诺书》,其内容反映,金昌建筑公司将王岁娃已完工程量全部结算。王岁娃提出承诺书载明的55%并不是王岁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是暂时按照已完工程总量的55%预结算,将来工程建筑面积以右旗住建局核定部门核定面积为准。因其未能提供该工程竣工后建筑面积的相关证据,王岁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岁娃提出一、二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缺乏依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另外,王岁娃未能提供其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无法进行委托鉴定工作,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岁娃提出一、二审法院剥夺其鉴定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岁娃主张的事实不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其提出实际已完工程量通过计算已完工程量在总量中的比例,直接可以确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王岁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岁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