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于李进富诉朱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富,朱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929号原告李进富,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齐市龙沙区。被告朱明军,男,汉族,齐市泰来县六三监狱服刑。原告李进富与被告朱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苑海艳独任审理此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富、被告朱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每笔15,000.00元,两笔共计30,000.00元,月息三分。利息给付原告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犯罪被关押在泰来县六三监狱服刑,无法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8日至今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2年11月7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二、2013年3月12日个人用款补充合同一份;三、2013年3月17日个人用款合同一份;四、个人用款合同一份;五、邮政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每月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朱明军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所述真实,一直按三分利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11月29日因诈骗罪进监狱,利息给付原告至2014年4月28日,后本息一直没还,等出狱后有钱一定还。被告朱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三个月,月息三分,到期后未能还款。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个人用款补充合同,对2012年11月7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9日的4个月利息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本金由被告继续使用,从用款第5个月起利息每月1-10日存入原告账户,用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2013年3月17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息三分,用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两笔借款被告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用款合同,对两次借款共计30,000.00元进行补充约定,用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月息五分。后被告因诈骗罪被关押在泰来县六三监狱服刑,未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8日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进富与被告朱明军之间存在明确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朱明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给付自拖欠之日2014年4月28日至今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朱明军应偿还原告李进富借款利息15,600.00元(30,000.00*2%*26),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军偿还原告李进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60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履行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0元,由被告朱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