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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冬与王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王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062号原告韩冬,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洋洋,(又名王明洋)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冬诉被告王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被告王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洋洋由于急需用钱,借原告韩冬现金475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但是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洋洋偿还原告韩冬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一切费用由被告王洋洋承担。被告王洋洋辩称,2013年5月原、被告合伙在原阳投资开办彩钢瓦厂,原告韩冬所起诉这笔款项是原告合伙投资的一部分。2015年11月19日经第三方对彩钢瓦厂账目进行清算,该借条因账目结算已经归于无效,请求驳回原告韩冬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冬与被告王洋洋系同村村人,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洋洋向原告韩冬借款475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被告王洋洋出具了借条“今收到韩冬现金肆万柒千伍佰元(47500元)利息1.5分,2014年7月23日,借款人:王明洋。”另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合伙在原阳开办彩钢瓦厂,2015年11月19日由第三方对该厂账目进行清算,但是清算单上未显示该笔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韩冬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洋洋向原告韩冬借款4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冬要求被告按1.5分计算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洋洋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韩冬对合伙开办的彩钢厂的投资,但是原告韩冬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洋洋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王洋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冬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算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1.5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王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九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鹏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