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胡海霞与海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霞,海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937号原告胡海霞,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民安小区。被告海生祥,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胡海霞与被告海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霞、被告海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霞诉称,原告与海生祥系同事,海生祥因其朋友姜琳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每一万元每月付250元利息,按季付息,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一万元每月付250元,2013年7月1日现给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一万元每月付250元,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五次合计借款165万元,海生祥将借款全部转借给姜琳,姜琳没有还款给被告海生祥,被告海生祥就一直不还原告的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2、支付利息50万元;(以上合计2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生祥辩称,借款165万元属实,但希望原告能够减少利息;诉讼费希望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条五张,证明被告海生祥向原告借款165万元。被告海生祥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张(2013年9月20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海生祥的钱被告海生祥又出借给姜琳。被告海生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建设银行流水账两份、石嘴山农商行流水账一份(两页)、石嘴山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海生祥支付借款165万元,其中有取现后支付的现金,也有转账支付。被告海生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借条一张(2013年9月20日借条,核对原件后退回),证明被告海生祥向原告借款后又转借给姜琳。被告海生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海生祥怠于行使其对姜琳的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海生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银行流水清单5页、个人业务转账凭证8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海生祥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姜琳。被告海生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海生祥向原告借款165万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证据因原告闭庭后申请撤回对姜琳的起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生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6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双方同时约定每一万元每月250元利息,其中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每一万元每月150元。原告通过支付现金及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海生祥支付借款。现原、被告就借款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姜琳的起诉,本院以(2016)宁0202民初1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姜琳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海生祥向原告借款165万元,被告海生祥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生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生祥偿还2014年6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利息50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海霞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50万元,以上合计215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海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