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津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5491号原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天津市XXXXXX,身份证号码12010619XXXXXX,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天津市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公司业务员。被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XXX。原告天津X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及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7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112336元(人民币,下同)。之后,双方又进行了业务往来。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20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所欠货款应为100654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公司员工XXX。由被告向XXX发送订购单,采购印刷用的油墨,XXX安排人员向被告送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109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332元,尚欠原告1006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对账单、订单明细表、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认定的所欠货款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02004元,被告主张欠原告货款100654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单均有原告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经统计,送货单所载总金额为100654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XXXXX有限公司货款1006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小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倩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