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6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诉王文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王文辉,吴雅杰,丁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24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E座1层)(东二环)。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豆豆,女,1990年9月6日出生。被告王文辉,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吴雅杰,女,1968年5月1日出生。被告丁向阳,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院生,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被告丁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豆豆,被告丁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张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年利率为8.98%,借款期限为4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和被告丁向阳作为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亦将其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丁向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527013.4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36437.20元、罚息17576.90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确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丁向阳对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丁向阳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但认为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名下有相应财产,首先应由二位借款人还款,且借款人已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900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贷款年利率为8.98%,贷款期限为4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若二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直至二被告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并以合法程序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保证人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原告抵押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在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4月10日,被告丁向阳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同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发放贷款900000元。同年4月24日,被告王文辉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将所购车辆(京×××)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文辉,抵押权人为原告。自2015年4月23日起,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丁向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7013.45元、利息36437.20元、罚息17576.9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再查,2016年3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下称总行营业部)与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事务所接受总行营业部委托,指派朱天成、李君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杨波等100笔汽车贷款案(含本案被告王文辉),在涉及本案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履行代理人的职责;律师代理费用按如下方式支付:总行营业部在本次委托诉讼立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总计人民币500000元(单笔诉讼案件人民币5000元)。同年4月20日、4月21日,事务所为总行营业部分别开具了收取律师代理费99000元、99000元、19000元、99000元、99000元、85000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和欠款明细查询、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复印件六张以及原告和被告丁向阳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虽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确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向阳对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丁向阳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原告抵押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节,鉴于双方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中对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逾期还款是否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没有明确约定,且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主体及律师费发票中载明的付款方均非原告,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二万七千零一十三元四角五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的利息三万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二角、罚息一万七千五百七十六元九角,自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若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逾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文辉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丁向阳对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丁向阳在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八百三十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文辉、被告吴雅杰、被告丁向阳负担四千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