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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侯某某、王甲某、顿某某、宋某某敲诈勒索,被告人卢某、王乙某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王甲某,顿某某,宋某某,卢某,王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逮捕,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甲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逮捕,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顿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逮捕,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逮捕,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逮捕,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乙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逮捕,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王甲某、顿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卢某、王乙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辽09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王甲某、顿某某、宋某某与被告人卢某、王乙某等人于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多次在位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都市家园小区C区2号楼206室的卢某家中进行“推牌九”(一种赌博形式)。卢某在这期间输钱之后,就与王乙某商定使用赌博用具把输掉的钱赢回来,2015年6月末,卢某和王乙某购买了一台可以作弊的麻将桌,使用该麻将桌进行“推牌九”时,卢某、王乙某二人可以通过隐藏的摄像头及控制骰子点数的大小,让卢某与王乙某在“推牌九”的过程中拿到想要的牌,进而控制“推牌九”的输赢。二人调试后,在2015年7月28日、29日期间内,卢某和王乙某在与王某某、侯某某在“推牌九”的过程中赢得现金21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王某某的欠款11000元)。2015年7月30日15时许在卢某家中,卢某、王乙某与王某某、侯某某等人“推牌九”作弊,被王某某、侯某某识破后,王某某通过手机暗号通知王甲某(老六)、宋某某、顿某某三人进入卢某家中,宋某某用菜刀将“推牌九”的麻将桌砸开,发现麻将机内的作弊结构,随后将王某某等人在卢某、王乙某的身上搜出无线耳机及骰子遥控器,王某某、侯某某、王甲某、顿某某、宋某某采用威胁、恐吓等方法,逼迫卢某、王乙某写下45万元的欠条。之后王某某要求王乙某将人民币5万元转入侯某某的农行卡,事后王某某、侯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材料、抓捕经过、案发现场照片、借条、录像光盘、谅解书、证人陈卫江、胡崇山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王甲某、宋某某、顿某某、卢某、王乙某的供述、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王甲某、顿某某、宋某某与被告人卢某、王乙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甲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顿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王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具体涉案金额应当按照其实际占有的数额计算,欠条部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有责任且已出具谅解书,王某某系初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有悔罪表现并愿意交纳罚金,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王甲某、顿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和原审被告人卢某、王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其他被告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伙同原审被告人王甲某、顿某某、宋某某,以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卢某、王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本案所涉欠条属于债权的表现形式,为可实现的财产性利益,应计入犯罪数额,故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王某某所敲诈大部分钱财因客观原因而未实际获取,系大部分未遂,应依法减轻处罚,小部分既遂数额作量刑情节考虑,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责任,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其行为又得到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系初犯,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附加刑部分和对被告人侯某某、王甲某、顿某某、宋某某、卢某、王乙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甲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顿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已缴纳)。二、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主刑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双青审判员  顾坤平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