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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杨庄头村路边将主车大梁已经断裂的冀C×××××号大货车故意开到路边沟里,人为制造车辆保险事故,向承保其车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报案,虚构司机刘某甲驾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骗取保险理赔金共计346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所得理赔款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曹磊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案卷,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虚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周亚梅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