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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金相与泌阳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相,泌阳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行终1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相,男,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杨林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炎、何文锐,泌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金相因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相,被上诉人泌阳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为其办理林木采伐证,在其没有完成采伐数量的情况下,被告又叫停采伐。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更换采伐证,被告时任局长李全武推诿不予办理,原告被逼迫走上信访道路。2008年6月7日,被告作出泌林文(2008)第21号《关于下碑寺乡吕庄村大马冲组李金相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2015年11月4日,被告针对本县县委群工部《信访事项交办通知书》作出泌林文(2015)第69号《关于下碑寺乡李金相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主要内容为:李金相提出要求退还790多方没有采伐林木的育林金款的要求不予认定;……由于其本人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证”所规定的要求进行采伐,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对此报告不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泌林文(2015)第69号《关于下碑寺乡李金相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5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赔偿损失费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金相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的泌林文(2015)第69号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泌林文(2015)第69号《关于下碑寺乡李金相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是泌阳县林业局针对信访部门出具的汇报性报告,并非处理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所作的(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泌林文(2015)第69号《关于下碑寺乡李金相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与所诉行政行为并无直接联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清偿欠款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金相的起诉。上诉人李金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违反以事实为依据,重证据的办案原则,违法使用已经作废的(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第二条错误,2015年新的立案法规执行后,该答复已经作废。欠款56500元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错误。被告林业局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不采纳错误。违法的泌林文(2015)第69号处理结果第一项,欠我790方育林金,应退还给我。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判决确认泌林文(2015)第69号处理报告违法,判决还清欠我款56500元,赔偿90000元损失。被上诉人泌阳县林业局答辩称,上诉人李金相起诉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主体不合格,其要求退还育林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泌阳县林业局作出的泌林文(2015)第69号《关于下碑寺乡李金相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是泌阳县林业局针对信访部门出具的汇报性报告,并非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2005)行立他字第4号《复函》第二条答复意见,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李金相要求赔偿的损失与所诉调查报告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清偿欠款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雯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