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与朱新剑、朱祝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朱新剑,朱祝香,胡世浩,胡宝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717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四村文昌路8号。负责人:张利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俐。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朱新剑,被告:朱祝香,被告:胡世浩,被告:胡宝妹,第二、三、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剑,系本案的第一被告。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为与被告朱新剑、朱祝香、胡世浩、胡宝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俐和被告暨被告朱祝香、胡世浩、胡宝妹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岭下支行诉称:2012年12月8日,第一被告朱新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朱新剑发放贷款83000元整用于被告方苗木种植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0‰;贷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按合同约定),每季末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83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原告撤诉,但第一被告仅归还利息3711.59元,本金3100元,另从保证人胡世浩处扣收本金10000元,截止2016年5月5日,已欠息共计24972.47元。第一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重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900元整,利息24972.47元,共计81872.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款清日止;二、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第三、四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担保的相关事项。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6、共欠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5日共拖欠借款本息的金额。7、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8、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8日,第一被告朱新剑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新剑因苗木种植所需向原告借款83000元,月利率9.50‰;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按合同约定),每季末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83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原告撤诉。但之后,第一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仅归还利息3711.59元,本金3100元,原告从保证人胡世浩处扣收本金10000元,截止2016年5月5日,尚欠本金56900元、利息24972.47元未还。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新剑、朱祝香、胡世浩、胡宝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祝香、胡世浩、胡宝妹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岭下支行借款本金56900元整,利息24972.47元,共计81872.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祝香、胡世浩、胡宝妹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新剑负担,被告朱祝香、胡世浩、胡宝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