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周丽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771号原告周丽,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静,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丽与被告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静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周丽10万元整刘静××××××××××××××××××2013年2月17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对相关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