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董安学与戎子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安学,戎子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336号原告:董安学,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子华,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魏旭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安学诉被告戎子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杰、王云龙,被告戎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董安学诉称,2015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退出科创彩印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被告),乙方自愿于2015年12月21日付50万元,2016年3月1日付25万元,同年4月7日付25万元。过期不付,每天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付30万元、2016年1月7日付20万元、3月14日付21万元、4月28日付25万元。因被告未按期付,请求判令支付转让金4万元及违约金188000万。被告戎子华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4万元,因双方有经济纠纷且在支付款时,迟延付款经过原告同意,不存在违约情形,即使有轻微违约行为,违约金也较高,请求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董安学(甲方)与戎子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退出科创彩印公司,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于2015年12月21日付50万元,2016年3月1日付25万元,同年4月7日付25万元。以转帐回单或出具的收条为准,过期不付,每天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戎子华于2015年12月29日付30万元、2016年1月7日付20万元、3月14日付21万元、4月28日付25万元,下欠40000元。又查明,2015年12月20日,董安学向戎子华出具内容为“从2015年12月21日我与齐林共同把科创公司的欠帐及上海电气的费用和11月份的工人工资发掉,如果本人不配合,可以从余款中扣除。”的承诺一份;2016年3月14日又出具内容为“今收科创公司的印刷单据如下:福喜印务等…欠款计39850元,为尽快配合科创要回此款,单据暂时有本人保存”的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条5份,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董安学与戎子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转让协议签订后,戎子华基本按协议约定给付转让金,在2015年12月20日董安学出具承诺后,并将印刷单据计款39850元由其保存,双方对所欠债问题产生分歧,戎子华未在支付剩余款项,因董安学同意可以从余款中扣除,故戎子华逾期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且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董安学要求支付188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给付股权转让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戎子华给付后,董安学保存的印刷单据应退还给戎子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安学转让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董安学负担1900元,被告戎子华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严云二审审理中,该判决尚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