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5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蓝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蓝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5778号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智帅,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狄寒,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蓝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1103室。实际经营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中天MCC大厦2幢2-110室。法定代表人:徐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浙东,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被告杭州蓝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智帅、方狄寒,被告蓝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建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意向性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开发的杭州“蓝岳上塘理想城”工程的全部桩基及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并约定:履约保证金为350万元,协议签订后支付150万元,正式协议签订后缴纳200万元;如果被告未能在2015年10月28日开工,应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保证金利息,如果被告在2015年12月28日还无法具备开工条件,应在七天内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利息。该意向书中被告也确认蓝岳西溪丽都项目工地的保证金利息18.8万元。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由于工程所在地块至今未具备开工条件,工程无法开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意向性合作协议书》;二、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承担保证金利息15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保证金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三、被告承担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18.8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三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意向性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蓝岳上塘理想城项目上有合作意向关系,并在协议书中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了保证金350万元及其支付期限及被告承担蓝月西溪丽都项目保证金的利息18.8万元,保证金退还时间及利息支付标准的事实。2、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1日将原名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蓝岳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股东在2015年10月发生变更,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解除意向书的通知书,但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二、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书没有生效。协议书最后两行显示:本意向书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并乙方即原告七日之内缴纳150万元后生效,逾期视为无效。原告在2015年9月2日才缴纳了150万元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合同无效。协议书内容涉及到的工程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本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三、本案主体不适格。意向书签订的是浙江省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不一致,原告主体不适格。四、2014年蓝月西溪丽都项目,200万元的保证并没有打入被告单位,2014年9月20日签订意向性合作书不是事实,即使是事实,主体也不同,故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18.8万元应另案处理。即使按照原告诉请计算,按月息2%计算,利息也只有103994元。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书无效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过错方承担。被告蓝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惟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协议违法招投标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三建公司(原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岳公司签订《意向性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开发的杭州“蓝岳上塘理想城”工程的全部桩基及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并就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及合同的生效约定概述如下: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协议签订后7日内缴纳150万元,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后再缴纳200万元(蓝岳西溪丽都项目履约保证金利息18.8万元在缴纳第二笔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时做相应抵扣);如果被告未能在在2015年10月28日按时开工的,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保证金利息(月息2%)给原告;如果被告在2015年12月28日还无法具备开工条件的应在7天内退还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保证金利息(月息2%);本意向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并原告于7日内缴纳150万元保证金后生效(逾期视为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将首期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协议书所涉工程至今未开工,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另查明,2016年3月1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七日内缴纳150万元保证金后生效,逾期视为协议无效,故双方签订的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本案原告缴纳保证金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7日,生效条件无法成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但已不能生效,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15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协议条款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而缺乏合同依据。其中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利息,被告收到1500000元保证金后未及时告知原告合同无效也未返还该保证金反而是长期占有该1500000元保证金,实际获得占有使用该大笔资金的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500000元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18.8万元利息,系原被告双方另一合同纠纷中产生,原告应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过错不应支付1500000元保证金利息的答辩意见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蓝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蓝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53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日,自2016年4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蓝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1元,由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被告杭州蓝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