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金莲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莲,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904行初19号原告李金莲。委托代理人李杰文。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法定代表人龙木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柯汉华、梁景尚。原告李金莲不服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茂公电行罚决字(2015)02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文,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汉华、梁景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茂公电行罚决字(2015)02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李金莲于2015年9月中旬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当地公共秩序,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金莲诉称:2015年9月16日,我因我儿李杰文被错误判决及我之前八次上访被处予拘留的事,再次到北京上访。因为我上次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时,办案人员让我等候三个月,等候案件的处理结果,所以我这次才去北京上访的。我在2015年9月17日到全国人大信访处上访时遇到也前来上访的羊角群众李某,我们上访完后就坐公交车回北京西站准备转坐火车回茂名,因我们对北京不熟悉及文化程度限制而坐错了车次,被拉到了中南海府右街附近,我们发现不对路时就下车准备换乘公交车回北京西站。当我们下车后坐在路边时,有个警察听说我们是到北京上访的就带我们到西城公安分局,之后我们被送到马家楼并被茂名驻京办事处人员送回茂名。我被送回到羊角派出所,最后由居委会书记XXX担保才放回家。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仅在中南海府右街附近候车,既没有扰乱秩序也没有非法上访。2015年11月9日,我和李某、杨某到北京上访,在登记住店后出来吃晚饭时,被电白工作人员带人强行将我们抓上车带回茂名,且不让我们回旅馆拿行李,导致我们的行李及现金全部丢失。我们三人被送回羊角派出所,我就直接被送去拘留,说是补2015年9月20日的。因在北京时电白工作人员不让我回旅馆拿行李,致我到拘留所时天寒地冻都无衣服可换。我儿李杰文从家中送衣服到拘留所给我时,不知道我大衣内藏有4600元现金而被一同送了进拘留所,而拘留所将衣服交给我时衣服内的现金不知去向,导致我损失现金4600元。我本人没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及扰乱秩序,也没有违法越级上访,我被带回羊角派出所时未曾做过询问笔录及陈述申辩,羊角派出所在没有证据证实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及扰乱秩序的情况下作出该行政处罚,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关于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第二条关于认定违法上访要经过公开听证的规定,以及各地方没有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移交手续的无权进行处罚处理的规定。羊角派出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和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如果北京西城公安分局的训诫书属实,在北京西城分局已经对我训诫的情况下,被告再对我作出拘留处罚也属于重复处罚。故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茂公电行罚决字(2015)02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非法拘留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强行抓回而损失的行李及现金5000元以及衣服内藏有的现金4600元,合计96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金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接谈预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最高人民法院预约接谈,不属越级上访;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行申字第28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再审申请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到北京不属越级上访;3、李某及杨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李金莲与李某、杨某在北京某饭店吃饭时被捉,以及在羊角派出所没有做过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266号-回《登记回执》及西公(2015)第306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北京西城分局出具李金莲到北京中访不存在扰乱行为;5、崔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和崔某没有扰乱中南海附近秩序,以及没在羊角镇派出所做过询问笔录。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辩称:一、我分局对被答辩人李金莲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2015年9月中旬(具体日期不详),李金莲以其儿子李杰文被公安机关冤枉为由与崔某两人相约到北京上访。9月17曰,李金莲先后前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地上访,最后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时与崔某一起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并发训诫书,后移交茂名地方信访工作人员。2015年9月19日18时许,李金莲、崔某等人被带回我区。因此,违法行为人李金莲的上访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接访场所扰乱社会秩序,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金莲实施非正常上访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认定李金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的证据有李金莲本人陈述申辩和训诫书等。二、我分局对被处罚人李金莲的处罚程序合法。2015年9月中旬(具体日期不详),电白区羊角镇籍李金莲与崔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2015年9月I9日被茂名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返送回茂名。当日我分局受案并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传唤调查。经依法调查,我分局认为,此案有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据此受理了该案。我分局先后对涉案人员、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等。期间还保障了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休息时间并将此情况记录在询问笔录当中。随后我分局将拟决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违法行为人李金莲,但李金莲拒绝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及拒绝捺指印,我分局民警已将此情况做好记录,并由两名办案民警签名。我分局根据有关调查证据材料等证据复核后认为,根据目前证据足以认定违法行为人李金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2015年9月20日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金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向其宣告了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其本人签名,但李金莲拒绝签名,我分局民警已经将此情况做好记录并由两名办案民警签名确认。综上所述,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开展了受案、调查等工作,认真履行送达、告知程序,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运用法律、法规正确,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恰当。恳请电白区人民法院维持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报告;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回执;6、李金莲询问笔录;7、证人何某询问笔录;8、崔某询问笔录;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0、行政告知笔录;11、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12、到案经过;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4、法制员案件审核表;15、训诫书;16、崔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6,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受案登记表没有报案人信息,属于程序违法,羊角派出所受理该案属于超越权限。证据2表明案件尚未明朗就审批属于程序违法。证据3中注明原告没有犯罪记录,但之前曾八次对原告拘留;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但是注明的执行期限却为11月被执行拘留,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实体造假。证据4通知书没有家属签字,且后面内容是空白的,属于程序违法。证据5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作出处罚。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证据7中何某不是目击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扰乱公共秩序。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家属。证据15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该训诫书。对证据8、10、11、12、13、14、16等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明5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7日到最高法院上访,9月18日到全国人大进行上访。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莲以自己的儿子被错误处理等多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9月17日,原告李金莲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并予以训诫,原告李金莲被移交相关工作人员带回茂名。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于2015年9月19日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在查实原告李金莲具有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后,经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茂公电行罚决字(2015)028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后,于2015年11月12日至22日对原告执行拘留。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茂公电行罚决字(2015)02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非法拘留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强行抓回而损失的行李及现金5000元以及衣服内藏有的现金4600元,合计96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经立案调查后,查明原告李金莲在上访过程中存在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域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有李金莲陈述材料及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主要事实清楚。被告经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李金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并请求撤销等,同时提供证人李某、杨某、崔某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予以佐证,经查,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杨某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等证据,其内容均未涉及被告在本次行政处罚中所认定原告李金莲于2015年9月中旬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当地公共秩序是否存在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人崔某证言,与崔某之前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词不一致,并与本案原告李金莲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及训诫书中所记载内容等相矛盾,故此,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管辖规定,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此,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相关管辖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重复处罚,经查,原告李金莲因本案同一违法事实之前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但因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对原告李金莲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其被非法拘留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一并予以驳回。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强行抓回而损失的行李及现金5000元以及衣服内藏有的现金4600元等,未能举证证实,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行李损失与本案行政处罚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明人民陪审员 刘 少人民陪审员 何亚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思燕速 录 员 徐子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