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筠、任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筠,任萍,周胜利,邰顺莲,袁中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57号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50号C栋9层。法定代表人胡贤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慧(特别授权代理),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袁中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筠,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任萍,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周胜利,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邰顺莲,女,1952年12月8日,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筠、任萍、周胜利、邰顺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绪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频、周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慧、袁中强,被告周筠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任萍、周胜利、邰顺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任萍、周胜利、邰顺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创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周筠因经营资金周转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青山支行)借款,并与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筠向汉口银行青山支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同时,市创业担保公司与汉口银行青山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市创业担保公司为周筠的借款向汉口银行青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周胜利、邰顺莲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28街坊24门6号房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此外,市创业担保公司与任萍、周胜利和邰顺莲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任萍、周胜利和邰顺莲对市创业担保公司为周筠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与市创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均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违约金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的10%计算,赔偿金按实际损失计算。合同的管辖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青山支行发放了贷款,周筠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市创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汉口银行青山支行代周筠偿还欠款71,882.45元,并因此取得追偿权。市创业担保公司经多次催要,周筠、任萍、周胜利、邰顺莲未偿还所欠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筠立即偿还给市创业担保公司垫付款71,882.45元、支付垫付款利息(垫付款利息以71,882.4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周筠、任萍、周胜利、邰顺莲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贷款金额的10%计算),并承担市创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任萍、周胜利、邰顺莲对周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市创业担保公司对拍卖、变卖周胜利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28街坊24门6号(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建筑面积:59.65平方米)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筠、任萍、周胜利、邰顺莲承担。原告市创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周筠与汉口银行青山支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汉口银行青山支行向周筠发放贷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个人担保合同1份,证明市创业担保公司为周筠的借款向汉口银行青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和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周胜利、邰顺莲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证明任萍、周胜利和邰顺莲对市创业担保公司为周筠借款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垫款证明1份,证明市创业担保公司代周筠向汉口银行青山支行偿还所欠款项,并取得追偿权的事实;被告周筠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任萍、周胜利、邰顺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属实。对原告全部诉请均无异议,没有偿还欠款的原因是因为自己开办的公司合伙人之间有纠纷,合伙人欠被告的钱没有还,现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待收回欠款,即可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周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任萍、周胜利、邰顺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又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周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萍、周胜利、邰顺莲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市创业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周筠因经营资金周转向汉口银行青山支行借款,并与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周筠向汉口银行青山支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同时,市创业担保公司与汉口银行青山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市创业担保公司为周筠的借款向汉口银行青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周胜利、邰顺莲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山区28街坊24门6号房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市创业担保公司与任萍、周胜利和邰顺莲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任萍、周胜利和邰顺莲对市创业担保公司为周筠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与市创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均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违约金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的10%计算,赔偿金按实际损失计算。合同的管辖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青山支行发放了贷款,周筠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周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市创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汉口银行青山支行代周筠偿还欠款71,882.45元。汉口银行青山支行就此向市创业担保公司出具垫款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周筠(身份证号:)在我行办理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因其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保证人已按保证合同的约定,累计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捌佰捌拾贰元肆角伍分整(¥71,882.45元。其中:本金69,267.02元,利息2,615.43元,利息起止时间为2015.4.3—2015.11.19)。上述垫付款项我行已收妥,保证人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上述代垫款项”。为此,市创业担保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任萍、周胜利、邰顺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周筠与汉口银行青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市创业担保公司与汉口银行青山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周胜利、邰顺莲与市创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任萍、周胜利、邰顺莲与市创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周筠未按约定向汉口银行青山支行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市创业担保公司在周筠违约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所欠本金及利息,因此享有要求周筠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追偿权,周筠应将市创业担保公司的垫付款71,882.45元偿还给市创业担保公司。关于市创业担保公司提出的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垫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均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萍、周胜利、邰顺莲与市创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任萍、周胜利、邰顺莲对市创业担保公司为周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进行反担保,故任萍、周胜利、邰顺莲对周筠的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胜利、邰顺莲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28街坊24门6号(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建筑面积:59.65平方米)房屋为周筠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市创业担保公司请求对拍卖、变卖周胜利、邰顺莲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28街坊24门6号房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71,882.45元;二、被告周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利息(以垫付款71,882.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周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000元;四、被告任萍、周胜利、邰顺莲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周筠应履行的垫付款和垫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拍卖、变卖周胜利、邰顺莲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28街坊24门6号(证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建筑面积:59.65平方米)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筠、任萍、周胜利、邰顺莲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周筠负担。邮寄费4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周筠承担。因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已由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和垫付,故被告周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绪明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