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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高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12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01年农历腊月23日由赵飞飞引荐向原告借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于2002年农历11月24日付利息1000元,于2004年付利息1000元,后原告多次上门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高某某、曹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1年腊月23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02年古历10月24日付利息1000元,于2004年付利息1000元。被告高某某、曹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腊月23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于2002年古历10月24日付利息1000元,于2004年付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系被告高某某妻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01年腊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月利率以2%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高某某、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蒋某某请求被告高某某、曹某某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丁青山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