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法执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怀军与范天义、马秀芹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怀军,范天义,马秀芹,王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坊法执字第93-2号申请执行人张怀军,个体业主。被执行人范天义,农民。被执行人马秀芹,农民。被执行人王玉强,个体业主。申请执行人张怀军与被执行人范天义、马秀芹、王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坊埠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怀军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本院于已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本院委托评估了被执行人范天义所有的山工牌ZL30F型装载机,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潍正评法报字(2015)第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21000元。评估报告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后本院委托潍坊鑫源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范天义所有的山工牌ZL30F型装载机以21000元的价格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买导致标的流拍。申请执行人张怀军申请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21000元接受上述车辆抵偿被执行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张怀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范天义所有的山工牌ZL30F型装载机作价21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怀军抵偿债务。上述装载机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张怀军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作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