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684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吵架、闹矛盾,致使感情破裂,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没有打仗,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崔某甲,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称两人结婚初始阶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自2013年开始曾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前两次分别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487号、(2014)新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第三次时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崔传营撤诉。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再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2月份因被告控制原告工资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一直未分居,2016年农历3月30日之前与原告共同生活,之后其去青岛帮女儿看孩子至今。上述事实,由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十多年,育有一女并已成家独立生活,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时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珍惜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郎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