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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付某诉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739号原告付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丁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付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轶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5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16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孩丁佳钰,现年8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枚、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订婚,于2009年5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6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30日女孩丁佳钰出生。2016年5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丁某是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起诉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轶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