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彦臣、被上诉人刘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许彦臣,刘海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忠诚。委托代理人:周晶。委托代理人:韩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彦臣.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葫芦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彦臣、被上诉人刘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未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葫芦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晶、韩启、被上诉人许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海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许彦臣为刘海斌所雇佣的司机。2015年4月21日,刘海斌驾驶辽P558**号车辆在玉门市富士实业公司院内倒车时不小心将同行人员许彦臣撞伤。许彦臣受伤后到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6,061.00元。另查明,经许彦臣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许彦臣的身体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5日,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彦臣身体致残程度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3,000.00元。许彦臣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再查明,许彦臣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伊通县福康社区茗人府邸家属楼14栋3单元401室。刘海斌驾驶的辽P558**号车辆在中华财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该起事故给许彦臣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29,061.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刘海斌垫付13,6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许彦臣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95天=9,500.00元);3、护理费9,120.00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00元计算,许彦臣住院95天,护理费为35,128.00元÷365天×95天=9,120.00元);4、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许彦臣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伊通县福康社区茗人府邸家属楼14栋3单元401室,在城镇生活,其生活标准已达到城镇居民生活标准,经常居住地已经脱离农村,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市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计算,许彦臣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9,082.00元×20年×10%=58,164.00元)5、误工费32,113.00元(许彦臣受伤前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驾驶员,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0,420.00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致评残前一日为194天,误工费为60,420.00元÷365天×194天=32,113.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1,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3,958.0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许彦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玉门市公安局玉关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中记载:“刘海斌驾驶车牌号为辽P558**号车辆在玉门市富士实业公司院内倒车时将许彦臣撞伤,造成左臂粉碎性骨折”。同时中华财保葫芦岛公司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中的出险经过中记载:“车辆撞一个正在系苫布的工人,导致对方胳膊骨折,送往玉门县医院就诊”。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刘海斌驾驶的车辆将许彦臣撞伤,该起事故中,许彦臣无过错,刘海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法院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中华财保葫芦岛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许彦臣的合理经济损失143,958.00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中华财保葫芦岛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待许彦臣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刘海斌垫付的医疗费13,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财保葫芦岛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彦臣经济损失143,958.00元;二、驳回许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财保葫芦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彦臣受伤过程存在诸多疑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00元/天计算错误;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许彦臣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交强险赔偿;中华财保葫芦岛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许彦臣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海滨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基本为50.00元/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玉门市公安局玉关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保单出险信息记载:出险地点在玉门市靖西路工业园区冷库;出险原因为碰撞(车对人);出险经过为本车倒车撞一个正在系苫布的工人,导致对方胳膊骨折,送往玉门县医院就诊。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病志与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街道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房照、结婚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户口本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财保葫芦岛公司虽对许彦臣的受伤过程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可以免责。根据刘海滨的报警登记以及许彦臣的报险信息,许彦臣的出险地点在玉门市富士实业公司院内,故许彦臣的出险经过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刘海滨对牌号为辽P558**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许彦臣的损失应该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许彦臣的伙食补助费应该是4,750.00元。中华财保葫芦岛公司应该赔偿许彦臣的经济损失134,208.00元。许彦臣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应该由侵权人刘海滨予以赔偿。许彦臣在原审时提供了公安机关以及街道的证明,结合许彦臣的职业身份,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华财保葫芦岛公司上诉提出许彦臣被他人从车上刮下受伤,并应该由他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未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未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十日内赔偿许彦臣经济损失134,208.00元。四、刘海滨给付许彦臣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从刘海滨垫付的13,600.00元医疗费中扣除后,许彦臣返还刘海滨8,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0元,邮寄费16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合计3,9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680.00元,许彦臣负担1,2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