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卞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某因承包鱼塘养殖胡子鱼需要腐肉喂食,于是其从2013年开始从郑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等人的养猪场回收病死猪,在闽侯县一三层民房内宰杀后,将猪的肋骨部位肉切下冷藏。2014年7月初,被告人卞某的哥哥卞某1(已判决)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阵坂市场贩卖田螺时遇到在市场内经营冷冻肉摊位的池某(已判决),双方同意每斤2.5元价格收购,其中被告人卞某每斤分得2元,卞某1每斤分得0.5元。2014年7月份至今,卞某1一共卖给池某三次病死猪肉,一次50斤,第二次60斤,第三次100斤。2014年8月26目,卞某1骑着电动车到闽侯县一民房处取车运送被告人卞某已经分装好的60斤猪肉欲送往池某摊位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勘查,在民房边上停放有卞某1用于运送病死猪肉的五菱小型面包车,在面包车停放位置旁边三层民房角落一个房间放有五个黑色塑料袋装的猪肉,在民房另一边搭盖的一蓝色铁皮房内有五个冷藏柜,内有冰冻猪肉、排骨,经现场称重,以上两地点的猪肉共计408千克。在一层水泥房内一个冷藏柜内猪皮225千克。在水泥房大门进口边有一蓝色塑料桶内有宰杀活猪遗留的猪内脏等脏器及猪头一个。2015年11月1日,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民警在仓山区建新镇上下店路淮安新村抓获被告人卞某。被告人卞某辩称,其对同案人卞某1贩卖死猪肉不知情,他冰冻病死猪肉排骨是用来以后喂鱼的,他有收到卞某1给的卖病死猪头的钱二、三百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卞某因承包鱼塘养殖胡子鱼需要腐肉喂食,于是其从2013年开始从郑某、江某、林某等人的养猪场回收病死猪,在闽侯县一三层民房内宰杀后,将猪的肋骨部位肉切下冷藏。2014年7月初,被告人卞某的哥哥卞某1(已判决)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阵坂市场贩卖田螺时遇到在市场内经营冷冻肉摊位的池某(已判决),双方同意每斤2.5元价格收购。同案人卞某1与被告人卞某商定每斤猪肉由被告人卞某分得2元,同案人卞某1分得0.5元。2014年7月份至今,同案人卞某1一共卖给池某三次病死猪肉,一次50斤,第二次60斤,第三次100斤,被告人卞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15元。2014年8月26目,卞某1骑着电动车到闽侯县一民房处取车运送被告人卞某已经分装好的60斤猪肉欲送往池某摊位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勘查,在民房边上停放有卞某1用于运送病死猪肉的五菱小型面包车,在面包车停放位置旁边三层民房角落一个房间放有五个黑色塑料袋装的猪肉,在民房另一边搭盖的一蓝色铁皮房内有五个冷藏柜,内有冰冻猪肉、排骨,经现场称重,以上两地点的猪肉共计408千克。在一层水泥房内一个冷藏柜内猪皮225千克。在水泥房大门进口边有一蓝色塑料桶内有宰杀活猪遗留的猪内脏等脏器及猪头一个。2015年11月1日,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民警在仓山区建新镇上下店路淮安新村抓获被告人卞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卞某家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6日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接到闽侯县食安办举报在闽侯县三楼民房查获生产病死猪肉窝点,现场抓获相关同案人。2015年11月1日,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民警在仓山区建新镇上下店路淮安新村抓获被告人卞某。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卞某2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位于闽侯县上的老房子查扣了病死猪肉,面包车是卞某1的。4、证人卞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现场查获病死猪肉的铁皮房是被告人卞某在使用,偶尔有看到被告人卞某从外地购买病死猪宰杀后喂养胡子鱼。5、证人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开始,卞某有向他购买病死猪,前后拉了十几头,一直到2014年8月初,他的猪场不做了,当时还有两头病的猪让卞某拉走。6、证人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4月份,卞某到他厂里说要收病死猪,一直到2014年7月,一共收购了100多头病死的猪,一般都是高烧或是拉稀死掉的猪。7、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经营养猪场的,卞某从2013年年初到他那里收购病死猪,前后有收了200多头。8、同案人卞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弟弟卞某承包了一个鱼塘养殖胡子鱼,胡子鱼要吃腐肉,所以卞某平时开着面包车去南屿等地收购病死猪肉宰杀,一只死猪50元,有的养猪场甚至直接把死猪送给卞某。因为病死猪头带着骨头的肉看起来还比较新鲜,冷藏后看上去与普通的冻肉一样,可以拿到市场上卖。被告人卞某宰杀病死猪头后,肉和内脏用来喂鱼,将死猪两边的肋骨切下来,放冰柜冷藏后卖给市场或饭店供人食用。他是从2014年7月份开始帮卞某卖病死猪头的排骨,他在福州仓山建新镇阵坂市场送田螺时遇到福州仓山建新镇阵坂市场内卖冷冻猪肉的池某,他就问死猪排骨要不要,一斤2.5元,池某还问会不会臭,后池某看了死猪肉样品后满意。他就帮卞某把死猪的排骨卖给被告人池某。他共送了四次死猪排骨,第一次是50斤,第二次是60斤,第三次是100斤,第四次是60斤,在准备送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他前三次获利105元。被告人池某1也有接收过死猪肉。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房间的五个冰柜里查扣了408公斤猪肉和排骨还有225公斤的猪皮和刚宰杀的一头猪的内脏和猪头,屠宰场边上的猪圈内还有一只病猪。他每送一斤病死猪肉,被告人卞某就给他0.5元,他收到病死猪肉的钱后扣除每斤0.5元,剩余的钱都给被告人卞某9、同案人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卞某1到他摊位问死猪排骨要不要,他当时问会不会臭,被告人卞某1说可以先拿点样品看,并说好了每斤2.5元。他看到样品后表示满意,第一次买了50斤死猪肉,他交待被告人池某1收购病死猪。第二次购买60斤死猪肉,第三次购买100斤死猪肉。今天他准备收60斤,但没有收到。他自己从事猪肉买卖,病死猪肉和正规屠宰场出来的肉相比,色泽浅一点。被告人池某1主要负责接收送过来的病死猪肉,然后分割送来的猪肉放到冷冻箱,他知道这些肉是病死猪肉。他交待被告人池某1,这些排骨是病死猪的,要与正常的肉分开卖。被告人池某1拿到肉后比正规出来便宜的价格卖给客人,三次210斤病死猪肉都放在摊位被客人买光了,赚了4、5百元。10、同案人池某1的供述,证实他弟弟被告人池某平时卖的排骨是从马尾进货,一斤排骨都要6-7元,可是有三次被告人池某叫被告人卞某1送过来的猪排骨进货价只有3元左右,这么便宜的排骨肯定有问题,是病死猪肉,这些肉有还有腐烂的味道,他也不吃这些病死猪肉。他负责搬运及把涉案猪肉切好,卖的价格比平时便宜。11、福建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由闽侯县畜牧渔业局于2014年9月5日送检的2份样品中经检验,猪瘟病毒、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和伪狂犬病病毒核酸监测均为阴性,圆环病毒核酸检测为阳性1份,阴性1份。12、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2014年8月26日12:00-13:00,公安民警对位于闽侯县一三层民房进行现场勘查,民房边上停放有一辆五菱小型面包车,在面包车停放位置旁边三层民房角落一个房间放有五个黑色塑料袋装的猪肉,在民房另一边搭盖的一蓝色铁皮房内有五个冷藏柜,内有冰冻猪肉、排骨,经现场清点,以上两个地点的猪肉共计408千克,在一层水泥房内一个冷藏柜内猪皮共225千克。在水泥房大门进口边有一蓝色塑料桶内有宰杀活猪后遗留的猪内脏等脏器及猪头一个。当日12时许,食安办人员对现场猪肉及猪内脏抽样送检。2014年8月26日13:20-13:45,公安民警对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阵坂市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有六个冷冻冰箱,冰箱内有猪排骨、猪腿、火锅料等材料。13、被告人卞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他和哥哥卞某1一起在闽侯县一三楼民房内储存有病死猪头,有收了900来斤的病死猪,他进行宰杀后后将猪内脏喂鱼,剩余的猪肉和排骨放在三楼冰箱。他哥哥卞某1告诉他,这些病死猪头还可以吃的,可以拿去卖给其他人,他就委托卞某1出售,卞某1以每斤价格2元卖给别人,卞某1从中抽取5角人民币,他每斤获得1.5元,当时有卖了270斤,具体卖到哪里不清楚。在8月底的时候,同案人卞某1被抓了,他一直在逃。关于被告人卞某提出同案人卞某1贩卖死猪肉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卞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案人卞某1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综合被告人卞某实际收到贩卖病死猪肉款和本案证人卞某2、卞某3、郑某、江某、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卞某和同案人卞某1的关系,对被告人卞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伙同他人销售病死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15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卞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卞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卞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1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