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公启与路则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启,路则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王公启,农民。被告路则永,农民。原告王公启诉被告路则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则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公启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到泉山森林海工地为被告清理垃圾,打扫地面。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清除垃圾给付2000元,打扫地面每平方米给付1.50元,总计工程款15000元,于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原告按约定为原告清除了垃圾,打扫了地面,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欠条1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5000元。被告路则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公启与被告路则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泉山森林海的工地33号楼及36号楼清理地坪,清除垃圾。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清理了地坪等,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王公启,今欠森林海工地33#、36#清理地坪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路则永,2014年.元.29号。”欠条出具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工程款,双方因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达成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清理地坪等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则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公启支付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43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