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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1997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2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邢利生,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青,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利生、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29.97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0.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的表现,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公安民警在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地下车库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净重29.97克,疑似毒品褐色粉末1包,净重0.09克。经理化检验鉴定,白色晶体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随身携带被缴获的毒品是于2016年1月11日在包头市青山区第一工人文化宫附近向他人购买。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发还清单;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称重记录、前科证明、被告人抓捕情况的说明、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包)公(理化)鉴字(2016)016号检验意见:所送检的201606016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0601600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视听资料:光盘2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29.97克,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0.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