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闫建国、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闫建国,索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593号原告陈立新。被告闫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建军。原告陈立新与被告闫建国、索建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东风、姚明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新、被告闫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及被告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由谢文林介绍以开陶瓷厂为名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5‰。利息结算至2013年11月30日。后原告和介绍人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闫建国辩称,被告闫建国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索建军辩称,被告闫建国不是借款人,原告从未向被告闫建国索要过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索建军因开办陶瓷厂,以张彬名义经谢文林介绍向原告陈立新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彬为借款人,索建军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半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闫建国替代张彬为借款人,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将借款日期修改为2012年6月4日,借款期限修改为一年,月息仍为25‰,被告闫建国、索建军又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陈立新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索建军、闫建国,2012年6月4日。借款期间被告索建军多次付息,上述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索建军对上述借据、借款合同及还息事实均予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建国、索建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是否担责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立新与借款人张彬、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索建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由被告闫建国替代张彬为借款人,该行为是原、被告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系免责的债务承担,应由被告闫建国履行借款人义务。因此,被告闫建国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可知年利率为30%,已超过上述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索建军作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闫建国承担的偿还本金及利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辩称闫建国没有向原告借款、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闫建国系债务承担,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建军催要借款,被告索建军也多次付息,对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闫建国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建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索建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闫建国、索建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杨东风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