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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西振与杨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西振,杨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041号原告马西振。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沭均,该公司员工。原告马西振与被告杨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西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俊伟,被告杨建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西振诉称:2015年4月25日9时25分,马西振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悬挂皖S×××××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134.2公里(张渚犊山开发区路口)处,避让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134.2公里(张渚犊山开发区路口)左转弯的杨建华驾驶的苏B×××××轿车时侧翻,造成马西振受伤,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建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西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牌号苏B×××××的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建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92014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一览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当时双方车辆并没有碰擦,且马西振翻车地点距离其车也较远,故其以为自己没有责任在扶起倒地车辆后离去,事后其也积极配合交警处理相关事宜,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其垫付了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马西振是因避让承保车辆摔倒造成的损失,且交警笔录中马西振的本人陈述表明马西振看到了承保车辆已经开始转弯且打转向灯,承包车辆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事发后杨建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要求调取交警卷宗查明其是否涉及逃逸行为,若其逃逸,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马西振的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意见如下:医疗费已垫付10000元,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营养、护理均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系数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8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9时25分,马西振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悬挂皖S×××××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134.2公里(张渚犊山开发区路口)处,避让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134.2公里(张渚犊山开发区路口)左转弯的杨建华驾驶的苏B×××××轿车时侧翻,造成马西振受伤,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建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杨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西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轿车登记在杨建华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马西振等损失为10825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353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7903元,应当由杨建华负担70%,即40532元。杨建华应承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理赔款80885元。杨建华垫付的30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65869(其中杨建华支付30000元)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65869(其中杨建华支付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8天营养费18元/天×75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60元/天×75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5年×13%(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37173元/年×5年×12%=22303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3200元/月×15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照片)1770元/月×150天=8850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00985108256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杨建华是否逃逸的问题,鉴于马西振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悬挂皖S×××××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134.2公里(张渚犊山开发区路口)处,避让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134.2公里(张渚犊山开发区路口)左转弯的杨建华驾驶的苏B×××××轿车时侧翻,两车未发生碰撞,杨建华辩称驾车离开系以为事故发生与其无关所以才离开现场,并无逃逸的故意的抗辩理由符合一般情理,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仅对杨建华离开现场的行为作陈述,但未认定其系逃逸,综合上述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杨建华属于逃逸的理由不足,法院对其主张为此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80885元,其中支付马西振50885元,返还杨建华30000元。二、驳回马西振对杨建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3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620元,马西振负担131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马西振垫付,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马西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重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