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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厚胜与劳德邵、劳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胜,劳德邵,劳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979号原告黄厚胜。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德邵。被告劳添,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山县檀圩镇朝阳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3********。原告黄厚胜与被告劳德邵、劳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常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余、朱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德邵、劳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胜诉称,被告劳德邵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在钦州市钦北区思源横二巷8-1号住宅内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劳德邵。劳德邵当天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劳德邵没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劳添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劳德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劳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劳德邵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为劳添。被告劳德邵、劳添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劳德邵、劳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劳德邵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原告100000元,用来做合法生意周转,定于2014年5月17日一次性还清,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人:劳德邵。担保人:劳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劳德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劳德邵偿还,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劳添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劳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原告与被告劳添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劳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17日,原告应于2014年11月16日前向被告劳添主张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劳添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劳添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劳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德邵偿还原告黄厚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厚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劳德邵、劳添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常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