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侯建新与泰兴市滨江镇蒋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新,泰兴市滨江镇蒋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2号原告侯建新。委托代理人侯建成。委托代理人严美凤。被告泰兴市滨江镇蒋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蒋港村。法定代表人周玉俊,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猛,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建新与被告泰兴市滨江镇蒋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新诉称,由于原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征用,2014年12月27日经组村民群众集体讨论并一致通过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的第一条明明白白写着:田亩按照1994年分田到人实核分配。可村委和队长在落实分配款时故意将原告家5人的田亩补偿款,只分给了原告2人的田亩补偿款。原告组田亩补偿款是18000元每人,原告5人的田亩补偿款应该是90000元,可村委只分了36000元的田亩补偿款给原告,剩下的54000元被被告故意扣留,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泰兴市滨江镇蒋港村村民委员会立即返还原告田亩补偿款54000元,并按年息9%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兴市滨江镇蒋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因被告无权确认原告所在地村民小组的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定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人是泰兴市滨江镇蒋港村西侯组,被告只是按照西侯组的分配方案履行监督支付的权利,无直接分配、决定的权利。关于原告讼争的田亩补偿款,泰兴市滨江镇蒋港村西侯组确定的分配方案是按照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清册上确定的人员享受,依据原告土地承包证的记载享有分配的权利人是5人,现原告的家庭只能享受2人的田亩补偿款,另外3人的田亩补偿款由其母亲和弟弟、弟媳享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侯生堂户系泰兴市滨江镇蒋港村西侯组村民,1982年该户常住人口为:户主侯生堂、妻张桂珠、长女侯才云、长子侯建新、次子侯建成。1994年国家土地二轮承包时,侯建新代表该户(侯生堂已于1986年去世,侯才云已出嫁,侯建成、侯建新均未结婚)与西侯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分配归户清册均载明该户人口为5人,享受承包地人口为5人。后侯建成、侯建新分别于1996年结婚,婚后兄弟分家,并均在西侯组居住,但该户土地承包合同未发生变更。2014年政府征用了西侯组的土地,同年12月27日,西侯组村民代表就该组土地款分配达成《蒋港村西侯组征地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一、田亩按照1994年分田到人实核分配(287人)按人均承包1亩田(水田0.8亩、高田0.2亩)第一次分配。二、多余田亩、河道、住宅地等公共面积,按照现在所有集体组织成员二次分配(指常住人口、婚进、新出生人员)。”。上述分配方案达成后,泰兴市滨江镇蒋港村村民委员会按照每人18000元的标准向该组各承包户发放了田亩补偿款存单。其中张桂珠领受了1人的田亩费18000元,侯建新领受了2人的田亩费36000元,侯建成领受了2人的田亩费36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侯建新以被告泰兴市滨江镇蒋港村村民委员会故意扣留了原告侯建新户3人的田亩费54000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兴市滨江镇蒋港村村民委员会及西侯组中心户长陈述,1994年国家土地二轮承包时,侯建新户实际人口为3人(侯建新、母亲张桂珠、弟弟侯建成),之所以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享受承包地人口为5人,多出的2人是为侯建新、侯建成预留的配偶份额。2014年村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村组亦是按照侯建新、侯建成、张桂珠实际分户居住的情况进行发放的。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泰兴市滨江镇蒋港村西侯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该村组代表按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分配方案依法有效,并对各组织成员产生约束力。根据分配方案的约定,该组第一轮土地补偿款按1994分田到人实核分配。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扣留了原告户的土地补偿款。我国现阶段农村基本土地制度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联产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即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本案中,1994年国家土地二轮承包时,侯建新、侯建成两兄弟均未成家,故该户系以整体户形式作为承包方与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村组将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比实际人口多出的2人解释为兄弟二人预留的配偶份额,符合当地当时的政策,应予采信。后侯建新、侯建成二人虽陆续成家并分家生活,但该整体户的土地承包状况并未发生变化。2014年该村组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依据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该整体户登记的5人,按照该整体户实际居住的情况,向侯建新、侯建成、张桂珠合计发放了5人的田亩费,计90000元,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本地区风俗习惯。现原告侯建新在实际领受了2人的田亩费36000元后,继而主张被告扣留了其3人的田亩费54000元,有违诚信及公平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侯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7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力 关注公众号“”